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刑终188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节。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对其自首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使用缓刑。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军,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
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闽010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叶军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尾琅岐云龙某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时,怡逢被害人陈某就驾驶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停靠路边卸稻草,被告人叶军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撞上F5N44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和陈某就身体后,继续驾车行驶至家门口未报警,造成陈某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叶军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翁某、叶某、张某1、雷某、黄某、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某所[2017]病(尸检)鉴字第A060129号、[2017]毒(血检)鉴字第A060536号、A060537号、[2017]车(性能)鉴字第A06039号、第A06040号、[2017]车(痕迹)鉴字第A06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车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叶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上,一是叶军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二是叶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三是案发后叶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四是叶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情可予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军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一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二是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叶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叶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叶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以及上诉人叶军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叶军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其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叶军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叶军适用缓刑。相关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叶军的具体犯罪事实,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及上诉人叶军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叶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孝铭
审判员 付立新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军
书记员 陈 坚
- 缓刑制度的设立旨在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在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处罚的同时,又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使其能够改邪归正、改恶从善。适用缓刑,使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和社会,在特定机关的监督和教育下,不关押即实现改造,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仍可成立自首情节,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对其自首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叶军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性质严重为由不予适用缓刑并不合适。叶军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本案中,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叶军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叶军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从法理情角度出发,从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对叶军适用缓刑合理合法,社会效果应更为正面。
201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