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刑终236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实施参与洽谈行贿所欲谋求的利益、行贿钱款,转交财物等积极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男,1947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鸿,女,1976年3月9日出生。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鸿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宁烨、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鸿在福建三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木公司)营销部、资产部工作,主要负责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留创园)的招租事项。2013年4月28日,陈某鸿介绍其公公陈某林向留创园租赁418、419号二套毛坯房,月租金27元/㎡,租赁面积共719.6㎡,租期从2013.05.01至2016.12.31。接着,陈某林对该二套毛坯房及中间的过道进行简单装修,面积增至769㎡。同年12月,陈某鸿得知福州市马尾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下称区交易中心)需要租赁新的办公场所,遂找该中心主任张某(已判决)商谈并带去现场察看。后张某同意承租该418、419号房共769㎡作为区交易中心办公用房,并一次性付清租金,由区交易中心承担租金税点,及到期续租等条件,但需返还张某个人一些好处费。同年12月24日张某与被告人陈某林签订了二年的租赁合同,承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区交易中心一次性将二年租金及其税点共计人民币770467.2元,汇款到陈某林的工商银行账户14×××43上。2014年1月2日和1月6日,陈某林从该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至陈某鸿的621****************账户上,由陈某鸿出面代陈某林送给张某感谢费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二次续签半年的租赁合同,承租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该二次合同签订后,区交易中心均一次性将半年租金及其税点共计202416元,汇款到陈某林的14×××43工商银行账户上。2016年1月8日及6月17日,陈某林二次通过陈某鸿送给张某感谢费均为2万元。在区交易中心承租留创园418、419号房过程中,陈某林通过陈某鸿先后三次共送给张某感谢费总计14万元。

2016年12月9日、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分别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的事实。2017年10月11日,陈某林、陈某鸿接该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呈报表、榕马开建综[2009]39号关于谭某慧等同志续聘职务的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马尾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工作职能的说明、关于张某同志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四份、记账凭证、经营支出明细账、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工行福建省分行出具的陈某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贿送现金共14万元的手段,达到其个人租赁的房子以提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等不符合常理的方式,转租给区交易中心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鸿为促成其公公陈某林租赁的房子能够转租给区交易中心,而从中牵线搭桥,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介绍并转送贿赂款1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陈某鸿在被追诉前分别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鸿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称本案系张某向二人索贿,而非其行贿,且陈某林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林为将其自己租赁的场所转租给福州市马尾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并获得该中心一次性支付房租等竞争优势,三次向该中心主任张某行贿14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陈某鸿实施了帮助行贿方陈某林洽谈租赁事宜、行贿钱款等多个行为,为行贿帮助犯,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等因素,倾向于上诉人陈某鸿构成介绍贿赂罪。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索贿情节。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某鸿出于为上诉人陈某林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受陈某林委托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已成立行贿共同犯罪,故应以行贿罪追究上诉人陈某鸿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称本案系张某向二人索贿,而非其行贿,且陈某林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二名上诉人通过采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手段,在经济活动中获取商业机会,应当认定为已获得不正当利益。在本案中受贿人张某对二上诉人并未形成制约关系,二上诉人仍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与张某所在单位签约,最终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仍是二上诉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且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张某采用其他勒索手段向二上诉人强索财物。综上,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作出无罪辩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原判对二上诉人所作出的缓刑判决部分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林、陈某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鸿所犯罪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名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陈某林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陈某鸿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鸿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成辉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常常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混淆。而我国刑法对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量刑差距甚大,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行贿罪最高可判无期,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甚至死刑。因此如何定罪对于被告人来说至关重要。
  • 笔者认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否在行贿、受贿双方中起到中立的“介绍”作用,为双方牵线搭桥,促成贿赂交易。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范围以外的行为,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在本案中,陈某鸿为了帮助陈某林将个人租赁的房子以提前一次性付清租金等不符合常理的方式,转租给区交易中心,主动替陈某林与张某洽谈租赁事宜、行贿钱款等,其行为实质上是为行贿方出谋划策,应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团队编辑、评析,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9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