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父母赠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居 

案情简介:

原、被告2000年认识, 2004年5月19日在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4年7月16日,被告杨某甲向证人董仕锦购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福楼B座40×单元的房产,交易价格为150000元,首付款为50000元。2004年8月11日,被告杨某甲与建设银行福州市马尾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贰拾个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自愿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月归还的贷款本息为人民币1062.61元”;第四十五条约定:“抵押物共有人江某。原告江某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质押权利共有人(公章)”处签字确认。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每月的按揭还款从建设银行福州市马尾支行现金存入,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的按揭贷款从建设银行闽侯南屿支行现金存入。2013年4月2日,原告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另查,杨玉水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2004年5月9日杨玉水向闽侯县南屿信用社贷款4万元。

法院

审马尾区人民法院(节选)

董仕锦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之后,且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原告江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手印,而被告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亦已签名,说明被告当时认可原告对该房产的共有权利。因此,福州市马尾区君福楼B-40×号单元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买卖福州市马尾区君福楼B-403号单元房产过程中存在的赠与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该房产的交易过程看,婚前被告父母即已开始与董仕锦协商买房事宜,被告父亲杨玉水向闽侯县南屿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时间亦在原、被告结婚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该40000元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进行的赠与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5月,而被告父母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从建设银行闽侯南屿支行现金存入的款项,发生于双方分居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的款项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

但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是建立在双方感情正常的前提下,而2013年5月后原、被告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此时被告父母继续赠与原告财产有违常理,故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父母从建设银行闽侯南屿支行现金存入的款项,应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对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上述款项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其用于归还银行房贷的部分应从房产价值中予以扣除,房产价值剩余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福州房产律师、离婚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是建立在双方感情正常的前提下,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后处于分居状态,此时若继续将被告父母代为偿还房贷的款项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有违常理,应就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父母代偿房贷的部分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较为合理公平。

实务中,在处理婚姻房产分割的问题上,不应机械的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基于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7号,见《江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丁建旺,人民审判员吴国兴,人民审判员纪秀花),载《无讼案例》(2014.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