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共同财产、以结婚为目的、父母出资、借款 共同购房
案情简介:
原告陈金根、张文珍系原告陈成之父母,原告陈成与被告房文骏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26日被告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转让价人民币5,880,000元购买本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签约后,被告与出售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对原约定的付款方式作了变更,被告不再申请贷款而以现款方式分三期支付房款。在此期间,原告曾支付了购房定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金根又转帐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10,000元,被告收款当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成父母(陈金根、张文珍)现金壹佰壹拾柒万元整,(银行转帐资金壹佰壹拾壹万元)及之前预付购房定金等壹拾陆万元整,共计壹佰壹拾柒万元整,用于共同购买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与陈成结婚用房。同年8月29日被告与出售人办理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5年年底,原告陈成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双方为出资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来院。
法院观点:
一审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金额无异议,对于该款性质是借款还是为结婚所需共同出资购房,双方存有歧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陈成与被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恋爱时间近3年,从双方往来的短信或微信内容看,确有为结婚购房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将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该款项的用途和购房目的,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系争房屋系以结婚为目的。
现原告陈成与被告在购置房屋后,终止了恋爱关系,而购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上述情形和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购置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在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后,应当根据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称收条系在受欺骗、胁迫情况下书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以其出资额占购房总支出额的比例为准,要求确认其应得份额,并按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转让价为据,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法院基于双方确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以结婚为目的购房的初衷及共同出资的事实,将所购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在双方未结婚即分手后,根据对房屋贡献的大小对房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的所出款项的性质持不同意见,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明细、被告就该款项的收据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和购房目的,对于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后续房屋的分割提供了依据。笔者建议,在恋爱期间共同购房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将房产登记于一方名下,均应保留好转账出资的凭证并就款项性质予以明确,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明确购房意图、资金来源等,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该类似案件在诉讼实务根据具体证据的不同,还可以婚前借款、附条件赠与、不当得利等多种案由进行诉讼。具体要由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应证及房屋增值情况作最优选择,并非一概而论,一律只能提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151号,见《陈金根、张文珍、陈成与房文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立,审判员王巍琦,人民审判员王铿华),载《无讼案例》(2016.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