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的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所持的股权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这种约定是否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这个约定操作?
2004年1月,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杨玉泉在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杨玉泉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2014年2月28日,山东鸿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包括杨玉泉在内的多名公司原股东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人员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3月19日,杨玉泉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份,威海市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解答: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见《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星月、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郑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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