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刘曙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19)浙刑终11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曙光与刘某1江(已判刑)共谋在浙江省温州市贩卖毒品,后刘曙光将大量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刘某1江销售,刘某1江陆续将毒品贩卖给“阿飞”(在逃)等人,并通过黄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50克给“阿某”(在逃)。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1江,并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辖区清泉组团14幢701室查获海洛因1560.68克(其中1386.84克的含量为57.5%、173.84克的含量为61.2%)、甲基苯丙胺699.6克(含量为84.0%),毒资人民币519100元、电子秤1台、账本2张、手机3部和银行卡5张。同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抓获租住在此的刘曙光,并在该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67克、氯胺酮10.83克及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MDMA成分的毒品3.16克,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60300元。
二、一审结果: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曙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刘曙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刘某1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而实际上刘某1江的作用要大于其;其虽给过刘某1江毒品,但不知道给了多少,不能仅按刘某1江供述认定毒品数量;其有坦白情节,应据此从轻处罚;要求二审改判。
三、二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曙光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其提起犯意并提供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曙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刘曙光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依法可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曙光要求二审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四、二审结果: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
蔡思斌律师评案:毒品数量即是定罪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的有力突破口。毒品数量“就低不就高”的做法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追根究底,体现的是刑法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刘曙光将大量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刘某1江销售,刘某1江陆续将毒品贩卖给“阿飞”(在逃)等人,并通过黄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50克给“阿某”(在逃)。可见,对被告人刘曙光销售毒品的数量无法确定,存在疑问。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涉案毒品数量无法明确时,应就已有的证据确定毒品最低数量,不宜将尚未查证的在逃人员的毒品数量加诸于被告人身上。
案例来源:无讼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