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仁桂与严金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王义平、二女王玉兰、王香英。王仁桂与严金华于20世纪60年代建造了福州市晋安区房屋。20世纪70年代,王仁桂与严金华一家于20世纪70年代搬迁至福州市晋安区,后房屋被王仁灶占用。王仁桂早年死亡,女儿王玉兰、王香英均书面表示对本案房产放弃继承。双方当事人对王仁桂、严金华于20世纪60年代在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仁灶认为其在70年代有对该房屋拆除并重新建造。讼争房屋及其所在土地至今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观点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为王仁桂、严金华于20世纪60年代所建,严金华、王义平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王仁桂过世后亦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王仁灶虽主张王仁桂、严金华所建房屋于20世纪70年代搬迁之时已完全拆除,诉争房屋系由其重新建造,但王仁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重建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严金华、王义平要求王仁灶返还房屋于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晋安区房屋由严金华、王义平继承和所有;二、王仁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严金华、王义平返还福州市晋安区房屋。

二审法院观点

当事人诉请确权并返还原物,其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此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的原始取得必须基于合法建造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及其所在土地均未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即严金华、王义平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合法建造而形成,其不能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物权,故其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仁灶返还原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遂一审判决被撤销,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被驳回。

菜驴律师观点

个人看到这个判决是感觉非常惊诧!在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王仁桂、严金华确于20世纪60年代在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前提下,而王仁灶又未能证明其有在70年代拆除重建,一审法院判决在逻辑推理、法律适用是站得住脚的。但二审法院却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严金华、王义平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合法建造,进而不能因建造取得物权驳回诉讼请求让人大跌眼镜。

毕竟《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才实施的,而上一世纪60年代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健全,相关房屋建造审批手续的法律法规亦近乎为零,当事人更不可能在当时就取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的。这有当时的历史及政策原因。在这种历史大背景下,二审法院再套用21世纪的法律去衡量上一世纪民事行为的效力,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最高院类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水平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就认为: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改造工程指挥部与一审法院根据许水云提供的许宝贤、寿吉明缴纳土地登记费、房产登记费等相关收款收据以及寿吉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虽然该案是针对行政诉讼而言,但对于民事审判仍然有极大的参考意义。在认定该类房屋所有权性质时,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单纯武断以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为由断然驳回房主的确认物权及返还原物请求。否则,对于历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不是可以肆意侵占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如此,司法的正义,法律的公平,法院的公正又从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