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继志与刘仁芬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继志。

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仁芬。

再审申请人胡继志因与被申请人刘仁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继志申请再审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福海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号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产权或者一方折价补偿,另一取得房屋所有权。主要事实和理由:该房屋系胡继志与刘仁芬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方式,将属于个人的一半产权赠与另一方,在本质上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因该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胡继志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之前作出撤销赠与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不应属于刘仁芬一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查,2010年2月9日,胡继志与刘仁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在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胡继志与刘仁芬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一、财产的基本情况:2010年3月10日,胡继志、刘仁芬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海福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24平方米),现已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01房地证2010字第08692号;二、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购买本协议书第一条的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系刘仁芬用自己的婚前财产一人支付。因该房屋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胡继志、刘仁芬按月归还或者一次性归还。三、物权的归属:虽然《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房地产2010字第08692)登记刘仁芬、胡继志各享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福海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50%的份额,但是胡继志、刘仁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自愿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福海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房屋全部归刘仁芬一人所有,刘仁芬对房屋享有100%的份额,即完全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刘仁芬的个人财产,胡继志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四、权属登记权事宜:本协议书签订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抵押贷款及登记暂不变更,维持原登记内容和贷款事项不变,但是胡继志不得以《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及原权属登记内容、贷款事项对抗刘仁芬。本协议书签订后,不再以《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是以本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为准。假如胡继志与刘仁芬将来离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海福路28号水天一色3幢1-3-1#的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已经约定该房屋系刘仁芬的个人财产,离婚后,若没有还清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或者没有过户前,仍以胡继志的名义继续归还所欠的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但所支付款由刘仁芬承担,由刘仁芬直接提前存入银行账户或者交付给胡继志。离婚后,若刘仁芬连续或者累计超过6个月没有归还按揭款,则由刘仁芬承担银行信用记录不良后果,胡继志不承担任何责任,胡继志的银行信用记录不受任何影响。离婚后,刘仁芬认为需要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及贷款的过户、转移等变更手续时,胡继志应当无条件的配合办理。”2012年2月6日,胡继志向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发出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赠予,明确协议书约定的实质是胡继志将自己拥有50%的产权赠予刘仁芬,现胡继志决定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50%产权赠予给刘仁芬的赠予行为。该所已将撤销函的内容告知刘仁芬。2013年1月,胡继志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同刘仁芬解除婚姻关系产生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刘仁芬的个人财产,胡继志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胡继志不得以原权属登记内容、贷款事项为由对抗刘仁芬;并且,若胡继志与刘仁芬将来离婚,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刘仁芬享有权利,故一、二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刘仁芬一人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继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继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