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朱女士与其丈夫谢先生两人租下庙宇旁边的店铺,经营着小本生意。二人租赁的房屋其中有一部分面临拆迁,房东老陈想要雇佣人对屋顶进行修整,于是便和夫妻二人商量,由谢先生来修理,工钱从房租中抵扣。不料今年9月6日,谢先生在修整出租房的屋顶时不慎坠楼死亡。朱女士认为房东老陈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进一步了解才发现对房子拥有所有权的不只是老陈一人。
为了弄清“谁该为谢先生的死亡负责,房东是否有赔偿责任?”,“调解有一套”栏目组特地来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采访专注家事、房产、刑事领域的福州律师蔡思斌,希望其能给出解答。
蔡思斌律师接受采访后指出:假设朱女士说的是事实,那么房东与谢先生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佣者的房东就应当为被雇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外,受雇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需承担一部分的法律责任。但这个前提是能够拿出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要使得雇佣关系成立,最好的证据是具有相关录音或者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确实谢先生是受到雇佣才修整屋顶的。
法律知识拓展: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
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
1、具有侵害行为;
2、损害事实确实存在;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但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不断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不断增多,而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
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