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e7e799290ad78c4ba426b9158f3bc36案情简介

陈木顺与付伟有借款往来,付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陈木顺于2013年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陈木顺与付伟、罗春林(付伟妻子)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诉讼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付伟、罗春林拖欠陈木顺7312934.4元,太原中博公司同意为上述剩余的5912934.4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后续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案件又进入诉讼程序。

争议焦点

各方对《诉讼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太原中博公司的保证范围存在争议,陈木顺认为太原中博公司应对案涉付伟、罗春林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太原中博公司则认为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对5912934.4元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福州中院

首先,鉴于案涉《诉讼和解协议书》第4条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不明确,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太原中博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仅对5912934.4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对5912934.4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太原中博公司应对5912934.4元欠款本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菜驴律师

按照一般人认知,认为本案担保人已明确是为一具体金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那么保证范围应该很明确,就是以该金额为限。但福州中院二审改判却作了不同理解,应该是认为(这是菜驴律师个人猜测)仅约定一个具体数额,无法明确是对本金项下债权的担保,还是仅承担该数额的最大担保责任,这二者是有争议不够明确的。这种情况下,当然是可以适用《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约定不明,则保证人应对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这个逻辑推理及认定结果,太原中博公司肯定是认为自己比较冤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下次再遇到类似情况,一定要明确具体担保范围,而不宜仅对某一金额数字提供担保,不然会产生争议带来麻烦的。本案中,如果加上本金二字,即太原中博公司同意为上述剩余的5912934.4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那本案应该又是另外一种结果了。

另外太原中博公司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陈木顺未在二年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福州中院认为鉴于债务人付伟本人即为太原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顺向付伟催款的行为,同时亦为陈木顺请求太原中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陈木顺之前有向付伟连续催款的行为,据此,陈木顺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