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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桩标的争议价值为上千万的共有权纠纷。厦门市湖里区薛岭社52号东侧住宅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之前也没有办理相关批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后适逢拆迁,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于2014年10月17日就讼争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向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陈玉霖、陈东讯后埔社区薛岭社52号东侧二处建筑物的情况说明》,该份材料中写明“经核实,陈玉霖、陈东讯为我社区居民,现后埔社区薛岭社52号东侧二处建筑物的业主”、“该建筑物建设手续未经过我社区审批,也未经过我社区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规划局、湖里区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等内容。

后拆迁单位与陈玉霖、陈东讯共同签署了一份《后埔-枋湖旧村改造开发用地(薛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款13356237元,二人还签署了相关费用清单及补偿清单等。由于陈玉霖认为讼争房屋是建在其原承包地块内,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拆迁补偿与陈东讯无关,拆迁补偿款一直未发放到位。

为此陈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平分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协议书内容与《费用表》、《补偿清单》相互印证,陈玉霖未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从拆迁协议书中的补偿项目来看,系针对建筑物、附属物等的补偿,并非针对人口或建筑物所在地块的补偿,讼争被拆迁房屋系建于陈玉霖承包的土地地块之上的事实不足以推定陈玉霖系讼争拆迁补偿款的唯一权利人。

讼争拆迁补偿款13356237元系拆迁人按照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款项,该协议书中列明陈玉霖、陈东讯为共同的被拆迁人,此外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证明讼争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系陈玉霖、陈东讯,足以认定陈玉霖、陈东讯对讼争拆迁补偿款享有共同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故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陈玉霖、陈东讯就讼争拆迁补偿款分配未达成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陈东讯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由其与陈玉霖等额享有拆迁补偿款,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陈玉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中院。

厦门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分配份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讼争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讼争房屋在出租期间,被上诉人也有分得租金,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也享有一定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讼争补偿款的唯一权利人,并无不妥。而且,从商谈补偿事宜的情况看,亦可予以证明。但是,房产出租期间对租金收入的分配与租赁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拆迁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讼争房产及其附属物,故在进行分配时,应当综合各因素判断双方对讼争房产的建造、管理等贡献程度。

首先,讼争房屋建造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虽然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未包含土地的价值,但讼争房屋之所以能够建造起来,其最重要的基础在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且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一般应该认定房产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用权人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对于讼争房产的权利主张可以免除相应的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则依法得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投入50%的资金用于讼争房屋的建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共有规定的前提基础事实不存在,即没有共有关系,其要求享有50%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讼争房产建设的成本不低,被上诉人主张其拿现金给上诉人,未收取任何付款的凭证,且双方没有订立合作建房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

再次,讼争房屋出租期间,被上诉人负责对外处理有关事务,包括对外联系电源,而上诉人负责管理房屋,双方对房产的租金收入扣除有关费用成本后予以分成,可见,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对于讼争房产的使用、收益做出了贡献。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认定,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建造、管理承担主要的义务,发挥主要了的作用,其对补偿款的分配应多于被上诉人方才公平合理。本院酌定讼争拆迁补偿款由上诉人分得70%,由被上诉人分得30%。

蔡思斌律师:这份判决书我看了半天,也看不出本案当事人陈玉霖与陈东讯是什么关系,估我们就认定为朋友关系吧。由于双方对建造房屋、房屋所有权、使用及管理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凭借双方共同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及当地基层组织的调查结果认定讼争拆迁补偿款应归二人共有亦属正常。

但二审法院非法巧妙利用物权原则及举证责任义务分配来梳理本案,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原则,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当然认定地上建筑物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所有,其他人如对此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据,其举证义务在于异议人。而本案人上诉人无法据此提供任何证据,所谓的现金支付大额建房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此前提下,无法认同讼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双方系共同共有人。

二审法院没有局限于此,在析清房产出租期间对租金收入的分配与租赁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同时,又论证出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对于讼争房产的使用、收益做出了贡献的这一结论,从而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双方权益作出相对合理的酌情分配,充分体现了司法智慧,有效平衡了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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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都在被现实打击觉得一切都没有意义想去在黑暗里找到光

但是反过来想的话如果自己被不停的打击不停的被黑暗吞噬那不正说明自己是光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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