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红星新闻邀请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蔡思斌律师针对一起离婚案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发表法律观点,新闻标题为《丈夫0元转让600万元股权后提离婚 妻子欲追回一审败诉》。
案件信息:
一年前,在丈夫一家的劝说下,吕女士独自带着儿子从山东德州转学天津。一年后,当丈夫起诉离婚时吕女士才发现,早在去天津后不久,丈夫就背着自己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的30%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妹妹、妹夫,婚内的股份与自己没有了一分钱关系。
近日,吕女士接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驳回了她主张确认丈夫与妹妹、妹夫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关于韩某某转让其持有的物流公司股权事宜,与其妹妹、妹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丈夫韩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经过吕某某同意,也无需吕某某事后追认,且韩某某与其妹妹、妹夫达成合意转让股权在2018年,韩某某2019年9月才起诉与吕某某离婚,均未有效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构成恶意,对吕某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主要观点:
就目前所披露的信息来看,法院判决单纯适用《公司法》规定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一定问题。公司股权由于其财产的混合属性,受《公司法》《婚姻法》《物权法》共同调整。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生产、经营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内一方投资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不能转移财产。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离婚时”是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本案零对价转移财产时间节点是在离婚前一年,可以认定为离婚诉讼前,相应行为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可以通过诉讼确认丈夫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股权恢复原状。如已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则可直接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相应股权价值。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妻子亦可在离婚诉讼中就股权转移价值予以分割并要求多分等。
股权转让确实并不以未持股配偶一方同意为必要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转让行为满足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项下要求,该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未经未持股一方同意并不会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但如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则未必一定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受让人作为转让方的妹妹、妹夫,显然是知道股权处于共有状态的,且是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而非合理对价,完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方式,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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