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天富公司和上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富公司向上投公司借款4127.5万元,并约定由公司大股东李天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天富公司未依约还款,上投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确认天富公司欠上投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902500元;李天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到期后,天富公司、李天富未按时还款,上投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另案诉讼李天富妻子杨晶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天富与杨晶晶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因孩子出生杨晶晶辞去原有工作。上投公司称杨晶晶一直无业,没有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开销都是依靠李天富从天富公司盈利获得的,2008年二人还购买了价值不菲的房屋和机动车。天富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李天富系股东之一。2010年10月23日,天富公司其他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杨晶晶。现天富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天富、杨晶晶,二人各持有60%和40%的股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本案中,杨晶晶未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书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故案涉债务不是基于李天富、杨晶晶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源于2006年天富公司在海南三亚房地产项目投入的建房资金1500万元,明显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上投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被实际用于了李天富、杨晶晶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抑或因李天富的担保行为收取了经济利益用于家庭生活。
三、鉴于本案所涉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杨某承担的担保责任,该类责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就诉争债务,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天富与杨晶晶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述款项用于天富公司的经营活动,杨晶晶于2010年成为天富公司的股东,2016年最终确认债务数额及还款方式,该债务系李天富、杨晶晶用于天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杨晶晶于2010年成为天富公司的股东,且天富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李天富、杨晶晶持有,李天富、杨晶晶作为天富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天富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天富与杨晶晶作为天富公司的全部股东,可以认定天富公司是李天富、杨晶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杨晶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天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天富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上投公司主张杨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蔡律师评析:
一、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通常会被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基于另一方往往未从中获益或使用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上述复函仅是就个案而言的答复,并非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之所以在复函所涉及的类似案件中,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担保之债往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配偶一方往往并未从中获益或使用款项,但并非所有的一方所负担保之债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若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或共同生活的,则应当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当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来处理。如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是配偶一方亦从中获益,如上述案例中,款项系用于双方投资设立公司经营,且日常生活开支亦来源于公司经营收入的,则应当认定一方对外所负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案例人物均使用化名。
索引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17号
蔡思斌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