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6月,林强取得讼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2,林强儿子林小亮与杨芳登记结婚,共同居住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3层旧房屋中。
后杨芳与林小亮出资翻建旧房,加盖为现有的五层房屋。2013年8月,杨芳与林小亮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一案中达成《和解协议》,林强作为林小亮的担保人也在协议中签字,并同意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过户到林伟、林灿(杨芳与林小亮的婚生子)名下。后杨芳继续居住在房屋之中。
林强认为其系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房屋享有物权。杨芳现已不是林强家庭成员,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林强的合法权益,诉请杨芳搬离房屋。
一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观点:
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确认不能单纯以有无投入资金建设作为判定依据,应当以是否享有该房屋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为准。
本案林强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下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杨芳提供《和解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现归案外人林中伟、林中熠所有,但又自认至今未变更过户,即使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五层房屋就是本案涉案房屋,该《和解协议》对林强仅具有合同约束力,林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同时,本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审批取得时,杨芳尚未与林小亮登记结婚,当时并非林强的家庭成员,现已离婚,杨芳继续占用林强的宅基地房屋第四层、第五层没有合法依据。即使杨芳有出资翻建涉案房屋,也不能作为其继续占用房屋的理由,杨芳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林强享有的涉案房屋物权的妨害。遂判决杨芳搬离涉案房屋第四层、第五层。
二审期间,杨芳提交记账本,用于证实下新房即案房屋系杨芳与林小亮共同修建,共花费95442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本能与其一审提供的《和解协议》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杨芳与林小亮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一案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位于黄石下沟塍1号的五层楼房屋【登记在父亲林强名下】……系双方共同出资翻建(林强及其他家属均未出资),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和解协议》,结合开支账目证据,足以认定房屋系主要由杨芳与林小亮出资建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以林强名义在1996年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林强代表家庭成员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虽然该使用证是在杨芳嫁给林小亮之前颁发,但杨芳与林小亮结婚后,户籍迁入,成为林强家庭中的一员,其利用林强原家庭的宅基地与林小亮共同翻建建造讼争房屋,杨芳作为讼争房屋的共建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杨芳当然也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
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审法院判决思路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可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并使用农村住宅的物权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农村房屋的建造也必须是经过相关程序审批,并以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谁名下则房屋所有权即归谁。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是: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分配,在确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时,不应简单以登记人的名字来进行认定,应根据家庭成员的变化及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房屋的建造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是可以分属不同的权利人的。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该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权利主体就不同。故一审将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视为拥有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不太妥当。
现如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人基本系“一家之主”即老父亲,若是夫妻婚后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是加盖楼层,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而不能仅以“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判令归属老父亲所有。
综上,无论是农村房屋,还是城市房屋,其所有权认定都不可采用简单化的方式认定,还是需要结合多项证据综合判定,方显公平正义。
以上人物系化名。
索引案例: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3350号
蔡思斌
202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