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此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性质上属于赠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依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撤销赠与。对于此问题,现行法律早已明确,不存在争议。
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能否适用《合同法》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该问题本质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法律适用之争。
法律界观点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中作出了解答,最高院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与最高院均持相同观点,但仍然存在部分法院与之持不同观点
(2019)川01民终18751号民事判决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据之支持陈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可惜,这并不是法院的主流观点。由于持第二种观点的法院几近于无,笔者在此提醒各位,针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约定时,只书面签署《财产约定协议》并不能安然保障自身权益,实务中对方有权主张以撤销的,最稳妥的做法就是将财产约定协议办理公证或者办理相应房产变更加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