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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李丽、张颖因共同就职于英语培训学校而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2013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以李丽和张颖的姨婆臧某云的名义举办了信息培训学校。

2015年4月30日,李丽、张颖共同居住期间,张颖购买了坐落于南京桃园人家4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售价380万元。2015年5月13日,张颖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张颖。

2016年,李丽、张颖为孕育下一代前往美国HRC生殖中心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张颖的卵子成功受精。2016年6月2日,李丽接受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受精的胚胎被移植入李丽的子宫进行孕育,张颖作为配偶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5日,李丽、张颖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进行注册登记,双方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Partnership)。2017年2月13日,李丽在美国剖腹产诞下一名女婴。2017年2月22日,美国公共卫生署出具了出生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女婴的父亲系张颖,母亲系李丽。2017年年底,李丽、张颖关系开始恶化,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AgreementonDissolu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解除了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的家庭伴侣关系。

后李丽认为上述房屋系共同而与张颖协商无法解决进而诉讼。

法院认为: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颖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本案中,因李丽、张颖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应当分析李丽、张颖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丽、张颖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因李丽、张颖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李丽、张颖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中李丽、张颖同居期间购置的诉争房产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考虑到李丽在与张颖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丽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李丽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颖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账户支出,李丽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及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购房,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

但购买涉案房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李丽和张颖的姨婆臧某云的名义开办了新华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李丽汇给张颖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李丽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

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李丽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张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李丽、张颖应对位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一、同性恋人同居关系,能否适用我国《婚姻法》精神或同居关系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并不承认同性婚姻,因而同性恋人在我国并不具备可以办理婚姻登记、成为夫妻、组建家庭的法律和制度条件。这必然导致部分同性恋人自行同居,建立同居关系。

对于异性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相关条文中做出了规定,比如《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那么,同性之间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能否也参照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呢?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因为两人同性而无法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事实上同居并建立“家庭”,属双方共同合意,且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二人的同居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对于同性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认定构成共同共有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是相当大胆的,某种意义上在司法层面上认可了同性婚姻的效力。可惜这种判决似乎超前了些。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但仍中规中矩对同性同居关系类推适用《婚姻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共同共有不当。

二、不能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的,财产权属如何认定?

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存在财产混同,认定构成共同共有关系。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类推适用《婚姻法》规定,认定构成共同共有关系不当。最终基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共同投资经营、共同支出、双方间存在经济往来等情况,构成财产混同,因而认定双方对讼争房屋均享有份额,各占50%份额。

不过,如果双方在国外合法进行同性婚姻登记,再到国内法院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知国内法院将如何处理?到底要不要认可国外同性婚姻登记效力呢。这是个难题!

案例索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499号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6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