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改判要点:即便年利率未超过24%将利息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以此作为本金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0日,林玉、林官向林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足一年,月利率1%。经结算,至2018年6月10日,林玉、林官尚欠林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林官要求林玉重新书写1张《现金收入凭证》并交由林栋,约定借款金额112000元,利息约定:一年起1分,不足一年半分。后林玉、林官未归还借款,林栋向法院提起诉讼。 

连江法院观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玉于2018年6月10日书写的《现金收入凭证》,系林官、林玉父子对其两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林栋借款100000元及之后1年利息12000元(月利率1%)未还结算后,将利息12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现金收入凭证》载明的金额现金112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林栋主张林玉、林官归还借款l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但林玉、林官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被上诉人林栋自认,债务凭证所载借款金额112000元中含2018年6月10日之前一年的利息欠款12000元。则上诉人林玉、被上诉人林官应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欠款12000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综上,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计息基数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最初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借款人加上年利息12000元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本金转变为1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认定本案计算复利有效,而福州中院则持反对态度,认定计算复利不应予以支持。

除了本案,在(2019)闽01民终5681号案件中福州中院对计算复利亦持否定态度。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本案福州中院对计算复利持否定态度,但并非福州中院所有判决均持此观点。例如(2020)闽01民终432号民事案件中,福州中院即支持了计算复利。笔者还注意到,本案和(2019)闽01民终5681号案件均是由同一合议庭作出。因此亦存在一种可能即本案合议庭对复利的计算是持否定态度。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并提高月利率。如此同样起到的效果实际与计算复利相同,起到提高利息的数额的作用,但又避免了因复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37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