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结合借条不符合一般形式、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资金未流入公司等要素,仅凭借条上的公章不足以认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杨添向张宗借款10万元,张宗将借款现金交付杨添。2015年7月,杨添向张宗出具一张由杨添签名按捺字印,左下角加盖牛中牛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月息2.5%)”,落款时间为“2015.7.30”。 2015年10月,杨添再次向张宗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由杨添签名、左下角加盖牛中牛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5%此据”,落款时间为“2015.10.30日”;后张宗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杨添、牛中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牛中牛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
一审连江法院观点:
牛中牛公司辩解借条上的公章是杨添偷盖的,但庭审中其明确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其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故对牛中牛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牛中牛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盖章却没有署名身份的风险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对张宗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牛中牛公司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首先,从借条形式分析,本案借条中牛中牛公司公章落于“此据”左下方,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亦未注明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与一般借条形式不符;其次,从借款合意分析,被上诉人张宗自述,本案协商借款、签署借条、交付款项等过程,均无牛中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在场,故不足以认定张宗和牛中牛公司已就借款达成合意;最后,从借款资金流向分析,牛中牛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张宗出借款项,亦未向张宗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本案不能认定牛中牛公司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盖有公章即表明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公司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相比于一般案件有两个特殊点:一是公章盖在左下方而非借款人处,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一般借条的形式。二是借款人并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也不存在合作关系,且公司亦未收取资金。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仅凭公章不能证明公司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意,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作为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公章避免背上无妄之灾。作为债权人,如果公司与自然人共同借款,应当要求公司将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01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