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被称为人们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中合同编中关于保证合同一章,对原《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进行了诸多重大变更。《担保法》相关规定以保障债权人权益为原则,所以在规定上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而《民法典》则更侧重于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民法典》在保证担保这一问题上究竟做了哪些改变?这些改变又将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则属于一般保证,该变化有利于保证人
《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从《担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变为《民法典》的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究竟有何差别呢?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必须在起诉或仲裁后,到法院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保证人清偿,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分先后,可以直接起诉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蔡思斌律师建议:为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权人今后对保证方式应当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直接进行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变化有利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692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针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民法典》直接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何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是保证担保中常见情形,在《民法典》之前,只要存在类似内容的,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在《民法典》中,对此则统一为只要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蔡思斌律师建议: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再采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三、债权转让必须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人不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债权让与的情况,《担保法》并未要求通知保证人,即债权让与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需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则明确,债权让与时,必须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人可抗辩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无须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民法典》中还明确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如若有此约定的,债权让与时还必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蔡思斌律师建议:债权人债权让与时,必须通知保证人,最好以书面方式通知保证人并保留相应证据。而对于保证人而言,如若想要在此问题上享有更多主动权的,则可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约定债权禁止转让。
四、债务转移必须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允许双方另有约定,以及增加了第三人债务加入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对于债务转移的情况,《担保法》和《民法典》都一致规定债务转移必须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民法典》增加了双方可对此有另外约定,尊重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达成的诸如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与例外。
《民法典》还对第三人债务加入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受第三人债务加入的影响。这也主要是因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本身就是对保证人的有利情形。
蔡思斌律师建议: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是否设置债务转让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条款也将成为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双方均应关注并审慎选择。站在债权人角度,有此约定则可免除债务转移时必须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置条件;而站在保证人角度,有此约定,势必也就丧失了选择同意债务转移与否的权利。
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在保证人内部之间相互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就目前《民法典》而言,并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人内部相互追偿的规定,但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会有该规定不得而知。倘若之后都无此规定的,那么也就意味着当存在多名保证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在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
蔡思斌律师提醒:该规定主要影响保证人的追偿问题,因此保证人需要改变过去原有的多名保证人内部分担的观念,在正确认识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审慎提供担保。
六、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约定
《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针对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民法典》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的保证责任承担。即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蔡思斌律师提醒:对于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形,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这将是对债权人有利规定,债权人可通过约定方式增加保证责任实现的情形,以更有利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七、关于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针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排除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即保证担保独立性的约定问题,依法无效。对于主合同无效的,则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才能除外。也就是说只能存在法定除外而不再有约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