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借款双方于同日出具两份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条,该情况显然与常理相悖时,可以认定其中一份案涉借条系因虚增债务而致。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9日,程泓向陈麟出具两张金额各3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与6个月,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之前两人均有相应款项在银行来往。程泓认为其出具借条实为应付陈麟妻子,并无真正的借款行为。后程泓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
一审闽侯县法院观点:
程泓在同一天内共向陈麟出具两张借条合计600,000元,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应予认定。对于程泓所称其无真正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程泓作为一个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认识到出具借条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陈麟向程泓及其父亲分别转账179900元与97500元,程泓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陈麟转账3642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程泓于同日出具两张金额一致的借条,是否存在因此而致虚增债务的情形;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由二人陈述可知,程泓分别于日间与晚间出具两张30万元借条。程泓主张陈麟以该借条有涂改,不足以使其妻信服为由,令其重复出具借条,两张案涉借条系因同一借款债务重复形成。陈麟主张两张案涉借条均系对以往借款债务的结算。
结合一审陈述,法院认为陈麟于二审陈述中提及两张借条签订地点与一审陈述相悖;且程泓同日分别出具两张金额相同的借条,悖于常理。故认定:两张30万元的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期6个月的案涉借条系因虚增债务而致;程泓在意思自由状态下签订借期为12个月的30万元借条,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其性质为对以往债务的结算,该借条载明款项已由陈麟支付,故程泓应偿还借款30万元。
蔡思斌律师评析:
无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于同一日出具两张或多张金额相同的借条,而不是采用出具一张包含借款总额的借条的便利方式,且单次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这显然有违常理。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借条,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按照常理债务双方应一次性书写。二审法院从当事双方陈述与借款逻辑及常理认定案涉两张金额相同的借条之一为债权人利用其与债务人的信赖基础,假借其他事由虚增债务而致。故认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以此案为警示,债务人与债权人若在同日签订两份及以上涉及金额相同且金额较大的借款合同时,应当将其一次性整理为一份借款合同。对于以往债务与未履行债务应在借款合同上加以区分,避免日后就金额相同的借款产生歧义,造成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628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