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可依据债务人规律性多次偿还同等金额符合交易习惯利率款项的行为,以及借贷双方在案外借贷中对于利率约定的处理方式,推定双方实际约定相应利息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5日,贺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标支付300,000元,次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5月8日黄标还款113,5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2016年7月10日黄标向贺文汇款6000元;7月30日汇款3000元;9月30日汇款6000元;10月31日汇款3000元;11月30日汇款3000元;12月31日汇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3000元,共计27,000元。后黄标未还款,贺文遂提起诉讼。

一审晋安区法院观点:

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贺文主张黄标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转账款项系借款利息,但黄标还款的时间、周期、金额均不具有规律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标偿还的款项中,有40,500元应认定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本金。黄标剩余偿还款项应为159,5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法院通过黄标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转账的金额以及周期认定,被上诉人黄标规律性支付利息的记录足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月利率1.5%的利息约定。此外,黄标于2016年5月8日所转113500元与上诉人关于案外短期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三个月利息,讼争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三个月利息之和的主张相吻合。故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40,500元实为黄标支付给贺文的利息,而不能视为偿还的本金。综上,黄标应向贺文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内债务人曾将款项为3000元与6000元的汇款多次转至债权人账户,依据转账时间,结合债务人资金紧张的事实,可以推定,虽然支付利息的时间有所差别,但从整体上看,完全能够看出债务人是按照借款合同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多次向债权人偿还数额相等、金额等于合理利息的汇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而不是本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双方在借贷前应书面订立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如口头订立借贷合同,则应将合同内容以录音形式保留,避免债务人已偿还的利息部分被认定为本金,凭空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883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