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为证明借款双方于借款之前存在或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提出该观点的一方应负举证义务。
案情简介:
周强于2014年7月18日银行转账10万元至念云的账户。后念云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夫薛明账户。念云主张此笔款项为薛明之姐林美琳所借,其仅是代为转交借款,且诉争10万元本金中已有1.5万元为林美琳丈夫邹木代为偿还。周强辩称其收到的1.5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诉争借款无关。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诸法院。
一审平潭县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念云在其与周强的微信聊天中作出还款承诺。依此,结合念云就抗辩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林美琳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念云向周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念云未能举证证明邹木支付的1.5万元与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笔汇款为偿还诉争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被上诉人周强于一审中先陈述其与邹木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后又称该1.5万元款项属于其与邹木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鉴于其陈述自相矛盾,亦未能就其与案外人邹木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该1.5万元款项属于针对讼争借款的还款。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木与周强的转账1.5万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偿还借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明确,提出1.5万元转账双方系其他经济往来主张的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周强的相关主张并未要求其举证,反而要求念云于“该1.5万元与诉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观点进行举证证明,于法无据。二审法院的改判主要依据周强未能就其与案外人邹木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举证,认定该1.5万元款项属于针对讼争借款的还款。且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周强就讼争借款受偿的1.5万元予以抵充借款本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在借款后的清偿阶段,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各项经济往来均应标明其性质,具体可通过文字备注、录音记录、聊天记录等方式明确转账的性质,将还款与其他性质款项加以区分,以免造成由转账性质的混淆带来的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293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