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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要点:虽然此前出借人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但其能够就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内容出合理说明,且款项数额较小具备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应当认定现金出借系真实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6日,王小明向李大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大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借款人:王小明2015年10月26日”,次日李大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小明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王小明再次向李大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大虎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借款人:王小明2015年11月29日”,当日李大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嗣后,李大虎因催讨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永泰法院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0月26日王小明向李大虎出具借条借款,李大虎于次日足额支付了借条所载本金,应认定为形成借款合意,对该借款形成的金额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9日王小明再次向李大虎借款50000元,李大虎于借款当日向王小明支付了30000元,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当日,李大虎名下账户余款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其主张20000元为现金支付,该支付行为不符合双方此前交易习惯,且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该现金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笔借款中李大虎主张现金支付部分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金额认定为其实际已经支付的30000元。即,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两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800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1月29日《借条》项下借款是否已实际足额支付问题。首先,案涉借条出具后,李大虎即向王小明转账30000元,另20000元款项系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此前其他的借款支出虽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但李大虎就其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内容均已作出合理说明,且该20000元款项数额较小而具备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其次,该份借条出具后,王小明并未曾以该项下借款的实际支付数额有误等事由向李大虎提出过相关异议,此后反而有多次还款行为。鉴于王小明于本案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李大虎的借款数额主张作相应抗辩,亦可印证案涉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是客观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条项下的现金交付20000元部分不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确认李大虎已完成案涉借条项下全部借款实际支付的义务。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借条》仅能证明借贷双方有借款合意,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双方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出借人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000元,而出借人银行账户余额大于20000,出借人主张剩余20000元是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此认定双方仅成立3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二审法院基于生活常理,认为20000元现金支付存在现实可能,并且借款人已就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等内容均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

本案的争议金额较小,持有20000元现金并不异常,但如果本案的争议金额为20万,或许就是另一种结果,因20万已属于数额较大的现金,现如今普通人通常不会持有如此大额的现金,因此如果借款人不能证明款项系现金交付,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在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在《借条》中明确款项的交付方式,例如:通过现金或通过某某银行向某某账户汇款交付借款,如此即可证明款项已经通过何种方式交付,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635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