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债权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部分借款根据债务人的指示转账汇入案外人账户,剩余款项以现金交付债务人。债权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案外人向债权人固定支付小额款项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相当,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7日,柯丹向杨星出具《借条》,载明:“柯丹向杨星借款20万元。”。
根据杨星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5月19日杨星向林烁账户转入8万元,林烁向杨星的账户转账如下: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十五笔,每笔3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八笔,每笔5000元;2015年4月14日一笔15000元;2015年6月17日两笔各3000元,合计106000元。
对借款过程,杨星陈述:2013年7月3日,柯丹在杨星家中现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4日,柯丹再次在杨星家中现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5月19日再次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8万元借款汇入林烁的账户;2015年9月7日柯丹经杨星催讨因未能还款而重新出具本案在案借条;借款后柯丹均通过林烁的账户向其支付利息,林烁向其转账款项均为支付利息,其向林烁转账款项为2014年5月19日出借给柯丹的借款。
杨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丹归还杨星借款20万元。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虽柯丹向杨星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星是否向柯丹提供了借款。但杨星对其借款过程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1.若如杨星所述,其于2013年7月3日现金提供借款7万元,则柯丹于当天支付的利息依常理亦应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但柯丹当天并非现金支付,而是假手他人通过林烁账户转账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有悖于常理。同时杨星也仅表示“不知道”未能作出合理说明。2.对借款利息,杨星先是陈述7万元借款月息3000元,后又陈述为月利率2%,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杨星陈述在第二次借款后约定1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但通过林烁账户向其转账的利息仍为3000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对此杨星亦仅表示“被告要多付也是被告的事情,我也没办法”而未对为何利息支付与约定不一致作出合理说明。3.杨星主张应柯丹要求向林烁转账提供借款8万元,并主张林烁自2013年7月3日起向其转账的款项均为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如上所述,杨星未能对为何柯丹于2013年7月3日假手林烁向其转账支付利息而非当场现金支付利息,以及为何林烁向其所转账款项与约定利息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案《借条》中未约定讼争部分借款系转入林烁账户,对此,杨星负有证明柯丹要求借款转入林烁账户并通过林烁账户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但杨星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杨星主张已实际提供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上述疑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仅依据柯丹出具的借条主张还款。判决:驳回杨星的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涉案的2015年9月7日的《借条》证明杨星与柯丹形成借款20万元的借贷合意。杨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中8万元根据柯丹的指示转账汇入案外人林烁的账户,剩余12万元以现金交付给柯丹。杨星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案外人林烁向杨星固定支付小额款项与杨星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相当,可以认定杨星已向柯丹支付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杨星与柯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上判决:柯丹应向杨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裁判认为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借款且对于借款过程的诸多疑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依据借条主张还款的证明力不够,故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债务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则可以证实借贷事实的发生,故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借贷关系虽仅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交付款项过程却颇为复杂,既有现金支付的款项又有通过第三人账户转账汇款及归还利息的情形,也难免一审法院会认为债权人无法解释其中缘由而驳回其诉求。
以此案警示各位债权人,仅依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存在一定风险,为妥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注意:一、尽量避免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借款。若仅有现金,应保证有录音录像证据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见证。二、借款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转账或归还借款利息等情形均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最好在借条中第三人也签名确认该事实,以防后续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另案纠纷。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08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