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建设工程合同中,无论税费是否发生在发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依据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均可认定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A集团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B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因A集团未能按约付款,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工行xx支行、C公司均为A集团的债权人,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因执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A公司欠缴税费。

一审罗源县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案涉分配方案预先扣除的税费系A集团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于A集团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行为形成的。故案涉税费发生在B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对B公司主张案涉税费仅在工行xx支行和C公司分配的款项中扣除,不予支持。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二审法院根据我国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即B公司在本案应分配的款项不应扣除A集团欠缴的税费、滞纳金。

评析:

本案改判要点主要集中于债权人是否应分担债务人所欠缴税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一审法院即依据此条规定做出判决。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通过设定工程款优先权以保障工人基本生存权。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38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