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为了对离婚、子女抚养权、财产等做一次性了断,往往在离婚协议的内容上彼此牵连。同时,加之夫妻的亲密关系,双方往往也对家庭财产有充分的了解,并在处分时甚至有意无意的将父母名下房产或者认为虽然登记父母名下但终归会给到男方或女方的财产一并进行了处分。比如,在离婚时对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分割等的,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房产属于夫妻之外第三人所有的,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问题,除非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否则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如若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及双方父母在财产分割时涉及到了夫妻之外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的处分的,必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在离婚协议之外另行与该第三人签署书面协议,确定分割,并及时办理过户、交付等相关手续。

那么,如若没有与第三人签署书面协议,离婚后就可以完全反悔了吗?

一、离婚协议约定男方父亲名下房产归子女,否则赔偿同等价款的约定,有效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24号

案情简介:张某与邓康宁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邓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四、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双方结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邓康宁父亲的名下。邓康宁同意离婚后该房屋归邓某所有,邓康宁保证在一年之内将该房屋过户到邓某名下。如果邓康宁的父亲不同意过户,则由邓康宁给予邓某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补偿……”邓康宁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写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712,所有权人为邓康宁之父邓某1。

法院认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张某与邓康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康宁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处分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该合同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如果允许一方反悔,《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将被破坏,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对子女财产的赠与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庭审中,邓康宁表示因邓某1不同意而未能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邓某名下。邓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邓康宁支付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于合同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案涉房屋的价值为1054800元,邓康宁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经法院询问,亦未对案涉房屋的价值发表明确意见,且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邓某主张案涉房屋价值为105480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邓康宁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邓某系双方婚生子女,邓康宁与张某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康宁与张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案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邓康宁的父亲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邓某的情况下,邓康宁应给予邓某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补偿,上述约定中并未载明张某对邓康宁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对于邓康宁关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双方结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邓康宁父亲的名下”,即便该房屋确非邓康宁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上述约定可认定邓康宁认可上述房屋中存有自己的利益,其将自己的利益作为对价并未侵犯他人利益,约定在未能过户时给付邓某相应补偿款亦应有效,故一审法院在邓康宁之父不同意过户的情况下,支持邓某要求邓康宁支付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二、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就某民房应支付女方租金,无论该民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均应履行支付义务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503号

案情简介:

田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

法院认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本案中,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屋与双方无关,系其父母的财产,主张《离婚协议书》的此条约定处分了其父母的财产,侵害了其父母的利益,但其主张与《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相悖,且并未举证证明房屋的权属,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权利义务明确,关于刘某每月支付田某5000元的约定也并未处理平西府村77号院房屋的归属,只是在特定时间段内在双方之间设定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对于平西府村77号院内房屋的权属争议可通过分家析产纠纷另行解决。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田某只能向刘某主张该金钱给付义务,而不能向刘某的父母主张,因此《离婚协议书》并未处分刘某父母的财产,未侵害刘某父母的利益,刘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田某要求刘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田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与田某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17年7月1日起,未再向田某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在案证据,该《离婚协议书》系刘某与田某双方自愿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亦已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不具备撤销事由,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其每月给付田某5000元并非普通金钱给付义务,而是特定的房屋房租,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设,所有权人为其父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的是刘某父母的财产,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5000元的给付义务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处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便该房屋权属属于刘某父母所有,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也应知晓,但仍做出明确约定且并未被事后撤销,故双方应该协议履行。刘某其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男女双方不能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他人的房产,但如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与房产相关的金钱给付义务,那么该义务不影响房屋权属认定,也不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此时,基于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协议双方仍应当遵守和履行。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如若对产权有争议或者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进行相关处分约定时,应当加上相应的金钱给付违约责任等,如此方能更有利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