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房屋所在小区初始登记已获通过,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个人不动产登记条件,购房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日,吴勇作为买方,林祥、林飘作为卖方,小白公司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该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同日,林祥、林彬、林飘、方玲委托吴勇办理上述房产交房、过户办证等事项。2011年8月8日,吴勇接收讼争房屋后入住至今。
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林祥、林飘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配合吴勇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林祥、林彬、林飘、方玲、小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闽侯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制止来源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地产转让。本案房屋买卖标的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拆迁安置房,较之明确产权的房屋买卖有较高的交易风险。林祥、林飘即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仅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债权,尚未登记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物权,尚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吴勇要求履行尚不具备可执行性。综上所述,吴勇径行主张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林彬、方玲、小白公司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卖方,吴勇要求其承担过户登记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吴勇提交以下证据:初始登记通知书、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已具备个人不动产权行政登记条件。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出具《初始登记通知书》,告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已获通过。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初始登记已获通过,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个人不动产登记条件,吴勇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林祥、林飘应当依约配合办理产权证并将诉争房过户至吴勇名下。综上,改判:林祥、林飘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配合变更过户至吴勇名下;吴勇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认为卖方现仅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债权,尚未登记取得房屋物权,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以不具备可执行性驳回买方诉请。二审认为,现房屋所在小区初始登记已获通过,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故支持买方请求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可见,买方诉请时应提供如下证据,增强胜诉可能性:1、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认定房屋可办理产权的文件;2、初始登记通知书;3、同小区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同小区的房屋已具备行政登记条件。4、其他足以证明房屋能够过户的证据。
案件类比
【黄祺翔、周兆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483号 二审改判认为:双方确认讼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买方诉请卖方继承人应协助其将讼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尚不具备履行条件,不予支持。】
【福建福州市饮食集团公司、福建国益隆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4563号 二审改判认为:讼争店面于二审期间司法查封到期无续封,现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卖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诉争店面的权属登记。】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697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