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同一笔款项曾在另案诉讼中有证据证明属于投资款的,将因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4年3月25日,刘薇分别向案外人蔡凌转账25万元,向姚核转账150万元。后,刘薇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蔡凌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在双方对话录音中还是转让协议中,刘薇转给姚核的150万款项均指向蔡凌所称的‘投资’项目,刘薇举示的证据表明该款并未经蔡凌之手,其又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或蔡凌指定账户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该笔150万系借款性质,遂未支持刘薇的请求。另,刘薇与蔡凌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4日判决离婚。
后,刘薇以蔡凌不认可姚核收款系受蔡凌指示,故姚核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姚核,要求姚核返还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薇在另案中主张其将诉争150万元款项汇至姚核账户是受案外人蔡凌指示,但该事实被另案生效判决所否定,故其在本案主张姚核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以及因此造成自己损失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现姚核应对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尽举证证明责任。姚核辩称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因其转让股权给刘薇所得,且不论投资的主体是刘薇或是蔡凌,均不能否认其取得款项时具有合法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姚核与蔡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刘薇转账支付姚核150万元的处分问题,该款系刘薇的婚前个人财产,蔡凌无权进行处分,该协议书未得到刘薇追认,对刘薇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姚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林太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证明其与林太明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其与刘薇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刘薇诉请姚核返还不当得利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主张不当得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对刘薇于2014年3月25日向姚核转账1500000元没有异议,只是就姚核取得该笔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薇作为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就姚核取得诉争150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姚核已提供其与蔡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主张该款项系投资款;而在刘薇诉蔡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薇主张其汇给姚核的1500000元款项系借给蔡凌用于投资款性质。故姚核收到的案涉1500000元的性质系投资款事实清楚,故姚核取得诉争款项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姚核对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代为支付、收款或者指示支付的情况,但如若后续相关事宜产生矛盾则极有可能发生纠纷。比如上述案例中,刘薇一开始主张向姚核的转账是按蔡凌指示支付,即该笔款项的实际接受人应为蔡凌,发生法律关系的也是蔡凌和刘薇。
而刘薇在与蔡凌的纠纷败诉后,转而以不当得利起诉姚核,又因其主张与此前诉讼中主张的姚核系代蔡凌收款,法院认定的款项性质涉及投资款等相矛盾。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即为取得财产一方取得财产无合法根据。而对于合法根据的认定问题即涉及款项性质问题,对于款项的性质不能存在多重定义,如不能既主张代收代付又主张无合法根据,也不能与另案中款项性质认定的证据相矛盾,否则原告方将需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4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