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三位证人具有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吴某,亦当然具有见证人身份,本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三位证人均到庭确认立遗嘱人意愿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鉴定对比材料,亦不同意被告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对比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葛大海、王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即葛尔、葛阳、葛义、葛梅。葛大海于2006年7月死亡,王婷2017年12月死亡,葛梅1994年10月死亡注销户口。葛梅与其配偶龚龙生育一子龚小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葛大海名下,该房产系2009年4月28日单位集资建房。2007年5月30日《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葛大海计算工龄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43年,配偶王婷计算工龄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军(工)龄39年。

葛尔、葛珊、龚小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葛尔、葛珊、龚小原、葛义平均分配被继承人葛大海和王婷的遗产,并依法分割。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葛大海、王婷系夫妻关系,葛大海去世后,王婷参加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时使用其与葛大海的工龄,这从《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可得出。故该房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葛义辩称王婷留有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形式要件:1.两个以上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代书;3.遗嘱上注明年、月、日;4.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婷2008年7月14日所立的遗嘱,见证人为刘某、何某,代书人为吴某,不是上述遗嘱见证人,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则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有利于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和形式,才能保证遗嘱不被伪造、篡改,真正表达遗嘱人的内心意愿。关于遗嘱的要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以后,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但只要形式上有所欠缺,就不能认定遗嘱有效。

故本案依法定继承,葛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其子龚小原代位继承,即葛尔、葛珊、龚小原与葛义各享有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另查明,葛珉系被继承人葛大海、王婷的长女,于2009年6月6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已离异近二十年、未生育子女。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须同时符合见证人的身份;而符合见证人身份的遗嘱代书人,本身即为见证人之一。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吴某、刘某、何某具有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吴某,亦当然具有见证人身份,本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吴某不是本案遗嘱见证人有误。一

审庭审中,证人吴某、刘某、何某均依申请到庭作证,确认立遗嘱人意愿及签名的真实性,葛尔、葛珊、龚小原提出反驳,对立遗嘱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却未提供鉴定对比材料,亦不同意葛义提供的本案中的《葛大海同志住房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承诺书》作为鉴定对比材料,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由见证人之一代书,一审认为代书人吴某并非见证人刘某、何某其中之一,故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有所欠缺,遗嘱无效;二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作为代书人的吴某亦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即使吴某并未以见证人身份在遗嘱上写明,但并不妨碍其本身就是见证人的身份,故本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形式要件的具备是至关重要的,如一审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但只要形式上有所欠缺,就不能认定遗嘱有效。实践中亦是如此,诸多司法判例中法院均会认定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9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