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场地被出租方收回而无法提供劳务并非劳动者过错,不能以劳动者停止提供劳务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节点。此外,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至2018年3月份,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3月份尚未解除。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陈钟入职小白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小白公司将陈钟月工资汇入陈钟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9日发放工资3735.32元,于2018年2月12日发放工资3735.32元。2018年2月10日,小白公司放假,员工回家过春节。因案外人大黑公司与小白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年2月23日,大黑公司收回厂房。小白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中断,包括陈钟在内的公司员工无法进厂上班。2018年8月9日,陈钟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陈钟不服上述劳动仲裁结果,故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小白公司支付陈钟2018年2、3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闽侯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外人大黑公司因与小白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黑公司要求小白公司搬离,并诉至一审法院。小白公司因此生产中断,员工无法进厂上班,陈钟为此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正当合理,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陈钟自2018年2月23日起没有到小白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陈钟于2018年2月9日收到3735.32元、于2月12日收到工资3735.32元。一审法院认为,参考陈钟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比较陈钟的月平均工资,可以认定陈钟于2018年2月9日、12日收到的工资应为陈钟2018年1月份的工资和2月10日前的工资。虽然小白公司与大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陈钟因此未能在春节开假后进厂上班,但过错不在陈钟,小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陈钟支付春节放假期间2月份的工资。小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陈钟的工资,现陈钟要求小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判决:一、陈钟与小白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小白公司支付尚欠陈钟2018年2月份未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小白公司与陈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期间,小白公司与案外人大黑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小白公司因此生产中断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陈钟自2018年2月23日后无法进厂上班,陈钟并非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小白公司为陈钟缴纳养老保险至2018年3月份,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3月份尚未解除,陈钟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白公司尚应支付陈钟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参考小白公司之前发放陈钟工资情况,陈钟工资分为当月发放及第二个月发放两种情形,陈钟于2018年2月9日收到工资3735.32元、2月10日收到工资3735.32元。两笔工资金额与陈钟的月平均工资基本相符,小白公司主张陈钟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收到的工资为陈钟2018年1月及2月份工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予以采信。
综上,改判:陈钟与小白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小白公司应支付尚欠陈钟2018年3月份未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即劳动者停止工作之日解除。二审结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事实,认定3月双方仍存有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节点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劳动者接收之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通过之日。本案系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劳动者“无故旷工”,若系劳动者主观过错旷工,均不能直接以劳动者旷工之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时。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178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0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