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用人单位暂停劳动者职务,系行使其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暂停其职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案情简介:

陈小燕于2009年1月1日入职大白公司。2014年11月28日,大白公司任命陈小燕为副总经理。2018年8月26日,大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停止运营,全面整顿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2018年10月30日,陈小燕向大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大白公司未与其协商且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大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白公司支付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8年11月1日,大白公司作出《回函》:不同意陈小燕提出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

陈小燕于2018年11月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大白公司向陈小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大白公司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大白公司、陈小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大白公司是否向陈小燕提供了劳动条件;二、大白公司支付给陈小燕的补贴是否属于工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大白公司未能提供给陈小燕继续行使其副总职责的劳动条件,且大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停止陈小燕副总职责的理由,亦无证据证明陈小燕存在过错。因此,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陈小燕以此为由通知大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大白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陈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补贴是否属于工资范畴。法院认定大白公司每月向陈小燕发放的1400元补贴应属于工资,故应以陈小燕主张的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福建大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燕经济补偿900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白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小燕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小燕主张大白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迫使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认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应以解除合同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违法行为,劳动者享有的无需附时间条件的单方解除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6日,大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停止运营,全面整顿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在陈小燕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2018年11月1日,大白公司作出《关于陈小燕要求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函》,答复现大白公司目前处于调查整顿期间,根据2018年8月26日《福建大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大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陈小燕作为公司维权业务负责人须配合完成相关调查。因此,大白公司对陈小燕的暂停副总职责,系行使其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陈小燕主张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大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大白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福建大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须向陈小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暂停其职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劳动合同约定或违法行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合同权,本案中大白公司对陈小燕的暂停副总职责,系行使其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故陈小燕主张大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32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