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该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围,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时效仍为一年

案情简介:2015年8月4日,张大海受聘进入小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大海工资为每月10000元。自2016年2月起,小白公司未给张大海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2日,小白公司与张大海解聘。张大海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8]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张大海。张大海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张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大海与小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小白公司向张大海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并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大海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一审连江法院观点:

张大海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受聘于小白公司,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小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解聘证明、张大海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因此,张大海与小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张大海主张小白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依法予以支持。

因小白公司从2016年2月起未发放张大海工资,故张大海主张小白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予以支持。

张大海主张小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大海支付赔偿金50000元,因张大海于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小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张大海与小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小白公司应向张大海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尚欠的工资220000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小白公司与张大海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据委托书中载明张大海为小白公司工程部职员,受小白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宜;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张大海提交的解聘证明虽无原件,但其内容可与上述小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互印证。张大海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就职于小白公司。

关于张大海主张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因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其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大海于2015年8月4日入职小白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大海于次月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小白公司于2016年2月起未向张大海发放工资,一审判令小白公司向张大海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拖欠的工资符合规定。

综上,改判:一、张大海与小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小白公司应向张大海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尚欠的工资2200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双倍工资的支付并非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并非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时效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而本案劳动者并未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故视为用人单位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者在仲裁前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被法院驳回。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意在警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能够获得劳动报酬及五险一金的基础生活保障等,初衷并非让劳动者从此规定中获利,若适用现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则劳动者既享受用人单位发放的3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又能够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另获支付的一倍报酬,这明显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朴素价值观。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05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