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存在合作关系,银行流水中的“绩效”属于利润分成不属于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关系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林天福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小白健身公司从事瑜伽教学工作, 2016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8年6月29日,课工资为180元/课时。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节假日上班4课时。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小白健身公司财务人员向林天福转账,交易摘要体现为工资、绩效,2018年8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小白健身公司为林天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1月26日,林天福向小白健身公司发出《辞职信》,称因小白健身公司从2018年8月起断交其社保并拖欠工资,故提出辞职。2018年12月3日,林天福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榕劳仲案[2018]978-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小白健身公司向林天福支付加班工资2160元;小白健身公司向林天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922.31元。

审仓山法院观点

关于小白健身公司应付支付加班工资问题,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节假日上班4课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小白健身公司应支付林天福加班工资180元/课时×4课时×300%=2160元。

林天福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小白健身公司抗辩银行流水中备注为“绩效”的款项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成,不是工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小白健身公司对林天福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工资记录予以反驳;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小白健身公司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林天福的证据,且林天福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大,故对小白健身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小白健身公司与林天福签订《劳动合同》后林天福在小白健身公司担任瑜伽教练,其提供的劳动系小白健身公司的业务范围,小白健身公司主张其与林天福之间除了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合作关系,故认为林天福的收入由工资及合作分成构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林天福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小白健身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确认2017年12月3日之后,小白健身公司安排林天福在法定节假日上班4课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鉴于浩沙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林天福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其还应向林天福补足剩余加班费用180元/课时×4课时×200%=1440元,一审法院对于加班工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邱景色与小白健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如何计算。”小白健身公司主张“绩效”属于利润分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绩效”也属于工资的一种,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小白健身公司的主张,而是将绩效计入工资收入,按照林天福提交银行流水计算工资收入。

本案的改判原因是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加班费,虽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按照300%计算工资,但浩沙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林天福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报酬,因此其只需要向林天福补足剩余加班费即180元/课时×4课时×200%=1440元即可。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35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