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亦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劳动者死亡当年的标准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王志辉自2013年2月起,受聘于中蓝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蓝公司没有为王志辉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7月13日10时6分,王志辉驾驶中蓝公司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外出,发生造成王志辉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辉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王志辉的亲属五人于2018年7月31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志辉的亲属五人不服,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闽侯法院观点:

王志辉与中蓝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王志辉在上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过福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蓝公司没有为王志辉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和标准向王志辉的五位亲属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王志辉的亲属五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王志辉死亡时间在2016年,中蓝公司主张按2016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照准。根据福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35.8元,该项费用计算为:6个月×5635.8元/月=33814.8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该项费用为:33616元×20=672320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蓝公司应支付王志辉父亲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7394元;王志辉儿子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元;王志辉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直至熊廷珍自然死亡时止。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双方争议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标准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涉及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王志辉发生工伤时的时间是2016年,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195元×20年=623900元。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亦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故王志辉的丧葬补助金也应按照福州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06.5元/月×6个月=31239元。一审判决认定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公死亡,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依据的上一年度标准应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非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发生当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标准认定明显有误,故中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18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