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辩解系劳动者主动放弃缴纳社保,但该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且在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后,也仅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李飞飞曾向白柱子公司出具一份《本人不用参加社保的确认书》,以其系农村户口,如未在企业缴完15年社保,回到农村无法再继续交社保为由,表示不想交社保、医保、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并承诺不向白柱子公司索取赔偿。2018年7月12日,李飞飞向福清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白柱子公司支付1999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6日计12个月的经济补偿39396元。2018年12月20日,福清市仲裁委作出融劳仲决(2018)1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飞飞的申诉请求事项。裁决书送达后,李飞飞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12月21日,李飞飞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在白柱子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7年8月26日李飞飞向白柱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时止。关于白柱子公司应否向李飞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由《本人不用参加社保的确认书》的内容可见,因李飞飞自身不愿缴纳导致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不可归责于白柱子公司,故李飞飞以白柱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李飞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白柱子公司虽辩解系李飞飞主动放弃缴纳社保,但该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且在李飞飞明确要求白柱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白柱子公司也仅为其缴纳了2017年1月至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飞飞以白柱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白柱子公司应向李飞飞支付经济补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本院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白柱子公司应支付李飞飞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9755.8元。
综上所述,李飞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白柱子(福清)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飞飞经济补偿29755.8元;三、驳回李飞飞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作出书面承诺,但由于协议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49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