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9日,笔者在本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菜驴评案:替夫还款5万即莫名背上百万债务……夫妻债务好多坑呐!》。文中案例女方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替夫还债5万元,而被认定构成对150万元债务的追认。福州中院认为虽然女方借款时不知情,但其转账还款时已明确知晓债务之存在,且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还款的行为视为对债务的事后追认;重庆法院相关案例亦认为此举属于法律规定的配偶作出同意负担债务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该等行为即视为对债务的追认,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2020年最高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对此却有不同观点,在该案件中男方对外举债1500万元,借条上无女方签字,女方后期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转款80万元。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认为仅通过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借款人所借全部债务的追认,依据不足。该笔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出借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配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就配偶一方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全部债务的追认,法院所作出不同的裁判,意在维护不同的法益。福州中院的观点认为此举构成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更倾向于保护债权本身利益,价值取向偏向于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最高院裁判观点则认为此举不构成追认,则更倾向于保护配偶权益,价值取向侧重于保护家庭财产的稳定。如果法律规定的“共同签字”作为一种明确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直接通过借条是否经过借款人配偶签字予以确认,那么“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则因为没有明确的表象特征,可涵盖多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向债务人或举债配偶表示共同承担债务。但实务纠纷往往是配偶一方被蒙在鼓里,对另一方对外举债毫不知情,彼时,法院便会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债的参照标准。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可先适用第三条之规定,判定债务用途是否用于夫妻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再辅之以判断举债配偶借款背景,借款前后资金交易情况,借款后资金流动去向,另一方知晓借款时间节点、另一方对借款过程知悉程度等事项等,认定该笔借款应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现因最高院生效文书明确判令债务人配偶因偿还部分债务行为无须共同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对实务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前各地生效判决确定由夫妻共担债务虽实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但未尝不可一试。此外,为防范于未然,未举债配偶应不与债权人直接接触,更应避免产生任何资金往来。
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难免遇到类似情形,建议通过以下途径避免共担全部借款:其一,还款方与债权人签署协议明确债务的承担主体。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共同确认偿还部分债务行为并非追认全部债务,亦非作出同意负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后续不得以未举债配偶作为追讨债权的对象。注意:夫妻之间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协议的另一方必须且只能是债权人。其二,证明全部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具体为计算家庭总开销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家庭一般消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及医疗费用等其他额外支出,通过对比债务金额远超夫妻家庭消费支出达到排除自身成为还债主体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