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小白公司虽辩解系杨芬主动放弃缴纳社保,但该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且在杨芬明确要求小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小白公司也仅为其缴纳了2017年1月至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2日,杨芬与小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9日,杨芬以其系农村户口且可能存在未能缴完15年社保费为由向小白公司出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确认书》。后小白公司为杨芬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未为杨芬补缴之前工作年限的社会保险费,亦未为杨芬缴纳住房公积金。小白公司支付杨芬工资至2017年8月份。2017年8月26日,杨芬等数名员工将共同签名的一份《告知书》送至小白公司。《告知书》写明因小白公司未为杨芬等员工缴纳从其进厂至2017年3月份之前的所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杨芬等员工向小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相应费用的要求。
杨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白公司向杨芬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456元;2.小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福清法院观点:
2015年12月2日,杨芬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在小白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7年8月26日杨芬向小白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时止。
关于小白公司应否向杨芬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由《本人不用参加社保的确认书》的内容可见,因杨芬自身不愿缴纳导致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不可归责于小白公司,故杨芬以小白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杨芬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审中双方确认杨芬的月平均工资为2933.5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小白公司虽辩解系杨芬主动放弃缴纳社保,但该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且在杨芬明确要求小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后,小白公司也仅为其缴纳了2017年1月至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杨芬以小白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小白公司应向杨芬支付经济补偿。小白公司应支付杨芬十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9335元。
综上,改判:小白公司支付杨芬经济补偿29335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该观点已被福州中院生效判决【案号(2019)闽01民终5495号】确定,可见于本公众号文章《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19年福州中院改判案例评析-劳动争议纠纷20》。
本案一审认定设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不诚信的行为,但在劳动者明确要求缴纳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50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