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针对的是继承权受侵害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林某承租福州市台江区新港中选三弄17号计54.13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4月9日,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为甲方,林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后,被继承人所承租房屋产权调换于台江区某房屋。另查明,林某49岁时婚姻状况为丧偶,育有两子,长子黄某1于1940年12月20日出生,次子黄飞于1945年8月28日出生。林某于1997年前与黄飞一家共同生活,1997年之后与黄某1一家共同生活。1998年2月26日,林某因疾病死亡注销户籍,之后其次子黄飞亦因疾病死亡并于2008年9月24日注销户籍。黄飞与配偶张某共生育两女,长女黄方、次女黄某2,其中张某、黄某2明确放弃林某名下坐落于台江区房屋的继承权。后黄某2以黄某1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对林某名下台江区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但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虽被继承人林某于1998年去世,但未对案讼争屋进行继承分割,为此黄某1主张黄某2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林某生前未立有遗嘱,为此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依法继承取得。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林某于1998年2月去世,黄某2于2019年2月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对黄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福建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对于该条文应当作如下理解,即因继承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受诉讼时效约定,其中的“二年”针对的是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情形,而“二十年”是继承权受侵害的前提下,以继承开始之日为起算点,而不考虑继承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强调的是存在继承权受侵害的前提下最长保护时效。故继承权受到侵害系适用时效制度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林某名下,系林某的财产,黄某1、黄飞作为林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林某死亡后,其二人并未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产物权归属于黄某1、黄飞共同共有且处于尚未确认份额、分割状态,并不存在继承权受侵害之事实,因而不受前述“二年”或“二十年”诉讼时效约束。二审判决以黄某2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二十年为由,驳回黄某2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故黄某2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继承所得物权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一部分法官认为与继承事实有关的纠纷例如遗产分割纠纷等均属于继承权纠纷,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即转化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关于遗产分割的纠纷实际上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具体到本案,福建高院亦作出明确“继承权纠纷”是对继承人资格存在异议的纠纷,针对的是继承权受侵害的情形。而本案属于遗产分割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事实上,为了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就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25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