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案涉车辆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被挂靠方的监督和管理,车辆的运营及所开展的运输活动与被挂靠方存在必然联系。同时,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存在着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分配的诉求,因此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4日,程程公司通过员工洪小伟委托陈小安运送废钢,运费50元/吨、货到付款。陈小安指派案外人张小明驾驶闽A货车实际运输,张小明在运输过程中失去联系。洪小伟以废钢失窃为由报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8年9月7日立案侦查。案发后,陈小安将剩下未运送的0.76吨废钢返还程程公司。陈小安确认委托运输的货物重量为28.38吨,是通过福福物流有限公司接受运输的。程程公司委托陈小安运输的废钢,购买单价为2500元/吨;闽A货车系陈小安于2018年7月4日起挂靠在星光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星光公司每月向陈小安收取200元管理费。
一审台江法院观点:
陈小安接受程程公司的运输委托,为程程公司运输废钢28.38吨,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陈小安未能将27.62吨(28.38吨-已返还的0.76吨)废钢如期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现程程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陈小安赔偿损失69050元(27.62吨×2500元/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程程公司诉请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星光公司是否应对陈小安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星光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程程公司与陈小安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时,程程公司并非联络星光公司,陈小安也未在接受委托运输时披露车辆挂靠的情况,现程程公司以案涉车辆闽A货车挂靠星光公司名下为由,要求星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陈小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程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69050元;二、驳回程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陈小安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案涉车辆是挂靠星光公司(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规定,对其在二审中提出星光公司是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程程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也述称“星光公司与陈小安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为讼争车辆办理了挂靠手续”,表明其认可案涉车辆系挂靠于星光公司名下,而非星光公司所有。星光公司对于其与陈小安的挂靠关系亦无异议。
本案中,陈小安接受程程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废钢,却未如约将废钢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程程公司据此诉请陈小安赔偿废钢损失6905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程程公司诉请自2018年9月4日起计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对于星光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述认定,星光公司与陈小安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车辆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着星光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车辆的运营及所开展的货物运输与星光公司存在必然关联,即该车辆取得营运资格,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均是建立在星光公司与陈小安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基础上,在该挂靠关系中,双方均存在着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分配的诉求,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星光公司应当明知,故星光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张小明涉嫌盗窃行为与本案运输合同履行虽有牵连,但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综上,程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陈小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二、陈小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程程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款6905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福建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车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此时作为托运人是有理由相信运营车辆属被挂靠公司。在运输合同签订或履行中,挂靠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如果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毁,产生违约责任,被挂靠公司也需承担责任。至于被挂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是否可向挂靠人追偿的问题,与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挂靠公司可依据其与挂靠人所签订挂靠协议的相关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191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