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出现工商备案章程与内部章程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各地工商登记部门对《公司法》有“独特的理解”,对公司章程限定了特定的范本。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如果公司股东拿着“私人定制”的公司章程去工商登记部门备案时,往往会被工商局以“与范本不符”为由不予备案。因此股东们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重新订立一份内部公司章程。那么当公司备案章程与内部章程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份章程为准?
一、公司内部章程签订在前,备案章程签订在后,且内部章程中约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应以备案章程确认相应股东权利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2004.6.8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红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则规定“土地使用权身份股605.7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和分配权,放弃表决权;普通股股东现金出资认购394.3万股,股东有所有权、分配权和表决权”,两者不相一致。朱树美、刘傲雪、朱燕林、陈珍喜、苏维琰、胡镇海和第三人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刘志德、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2004.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2004.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2004.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二、公司内部治理纠纷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应当以股东内部制定的章程为准
(2017)川0112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定约束力。章程对内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纲领性文件,公司股东均应遵照执行。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性,既调整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章程(执行稿)与被告提供的登记机关备案章程,两份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内容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章程(执行稿)有全体股东的签章确认,同时,全体股东又另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再次对章程(执行稿)的法定效力进行了明确,即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仅作为变更手续之需,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应按章程(执行稿)执行。本案争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纠纷,章程(执行稿)是弘佛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应作为内部治理的法定文件,公司全体股东及议事机构均应按此章程执行。
(2014)绍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而言是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来说,仅是股东之间的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议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即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纠纷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现原告王海伏、中石化公司在2008年9月6日签署公司章程后,又于2008年10月13日另行签署公司章程,对此前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而被告中石化公司、钱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间曾约定仍以签署在先的2008年9月6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契约,故股东会召集程序应按照2008年10月13日签署的《绍兴县钱进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进行审查。
三、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因内部章程往往签订在后,故该观点亦可侧面说明当两份章程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内部章程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主张康达尔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在工商机关备案的2011年3月8日公司章程;被上诉人则主张康达尔公司的公司章程是2011年3月24日的公司章程。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规范各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达成的,是各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该两份公司章程均有公司股东的签名确认,两份公司章程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2011年3月24日的公司章程制订在后,且2011年3月24日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对2011年3月8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了修订,而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并非公司章程生效或效力优先的条件,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判断公司章程的重要条件,故本院依法确认2011年3月24日的公司章程为上诉人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涉及股东以外第三人时,由于备案章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确定备案章程的效力大于内部章程的效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一都图片社设立时提交登记机关的章程一经备案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一都图片社质疑其真实性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本案中产生公示效力的章程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一都图片社的股东在2007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对企业章程问题进行了决议并作出新的章程,但该决议和新章程的作出属企业内部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还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在备案章程和内部章程就股份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于涉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应确定备案章程的效力大于内部章程的效力。
总的而言,当公司备案章程与公司内部章程不一致时,决定以哪一份为准,不可一概而论。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应当以股东间最新的真实意思为准。在处理公司与外部主体的关系时,则应当优先适用备案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具有对外效力,而内部章程一般不为股东外第三人所知悉。对于合理信赖公司章程与公司交易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在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章程对抗外部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