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虽然上诉人此前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补偿被上诉人8200000元,但此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已经就征收补偿款的金额重新作出了约定,且上诉人已根据补偿协议向林海全部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诺财政局审定出现核定补偿款数额不足8200000元时,上诉人愿意自行解决核定不足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请。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因征迁工作涉及林海承包的苗圃搬迁,林海承包苗圃红线内大部分苗木被误清,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林海与小白镇政府协商后达成一致,小白镇政府向林海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林海红线范围内苗木被误清,造成经济损失820万。小白镇政府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小白镇政府依约向林海支付7319474元。
2018年4月,征迁指挥部送审【龙健评估字(2016)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送审金额为7319474元。2018年7月18日,财政局出具榕财建[2018]276号《资产评估报告合规性审核的批复》,同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意见,请征迁指挥部依法依规办理征收补偿手续。
小白镇政府认为根据【龙健评估字(2016)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林海已经足额领取了征收补偿款7319474元,而林海认为根据《承诺书》约定,小白镇政府仍需向其支付尾款88052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林海诉至一审法院。林海请求:判令小白镇政府立即向林海支付欠款880526元及利息。
一审马尾法院观点:
尽管《承诺书》的表现形式是小白镇政府向林海作出的单方承诺,但林海对此表示同意并以此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且双方当事人亦实际按照该《承诺书》履行了部分的义务。因此,在性质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承诺书》约定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小白镇政府在向林海出具《承诺书》时应当预见案涉苗木的评估金额与双方协商约定的补偿款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基于此,小白镇政府仍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视为其已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了较为充分的预估,故其应当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林海已经将剩余的苗圃搬迁完毕,则小白镇政府也应按约付清全部补偿款。鉴于小白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承诺书》出具之后由马尾段征迁指挥部单方制作的,小白镇政府以此为据拒付剩余补偿款项,不予采纳。
小白镇政府已向林海支付了补偿款7319474元,现林海要求小白镇政府按约支付尾款88052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承诺书》约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小白镇政府应向林海支付征收补偿款余额880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征迁指挥部同意《资产评估报告》【龙健评估字(2016)第26号】,给予林海苗圃7319474元征收补偿。2018年10月26日,小白镇政府、村委会为甲方,林海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面物补偿协议》,内容:“…1.支付乙方苗圃7319474元征收补偿。小白镇已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24日分两次支付合计6300000元预付款,现一次性拨付乙方苗圃征收补偿差额补偿款计1019474元。…”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由于林海承包苗圃红线内大部分苗木被误清,造成了经济损失,小白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林海出具《承诺书》,同意给予林海征收补偿款82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小白镇政府已向林海支付了6300000元补偿款。2018年7月,征迁指挥部送审的《资产评估报告》【龙健评估字(2016)第26号】,送审金额为7319474元,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通过,并经财政局批复同意。此后,经过小白镇政府、村委会与林海协商,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地面物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小白镇政府支付林海苗圃7319474元征收补偿。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虽然小白镇政府此前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补偿林海8200000元,但此后双方经协商又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已经就征收补偿款的金额重新作出了约定,且小白镇政府已根据补偿协议向林海全部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林海辩称小白镇政府承诺财政局审定出现核定补偿款数额不足8200000元时,小白镇政府愿意自行解决核定不足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改判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即小白镇政府支付林海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一审认为,即便后续认定征收补偿款金额为7319474元,但小白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在前,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承诺。二审认为,后续林海作为新协议的签订主体,明确约定小白镇政府支付其7319474元,系双方明确对征收补偿款重新作出约定。故协议已履行完毕,林海无权诉请以《承诺书》约定金额要求赔偿。
本案林海原本可以拿到820万的经济损失赔偿,但因自身对签订协议的不慎重,白白损失了将近90万的赔偿额,悔不当初?!
案例索引: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12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