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显然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那么当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债权人能否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撤销?
目前司法观点:《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约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在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仅约定身份关系的协议或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并不排斥包含了身份与财产双重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仍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即可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恶意转让财产的约定。
相关判例:
福州晋安法院(2019)闽01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建新、林彩文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是否侵犯了债权人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涉房产系登记在林建新、林彩文两人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耀隆、周庆伟虽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林建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两个案件的债务实际均发生于林建新、林彩文离婚协议签订之前,林建新明知该债务的存在却在与林彩文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全部归林彩文所有,在林建新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该财产分配方式显然对原告周庆伟、于耀隆主张债权形成了障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周庆伟、于耀隆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台江法院(2018)闽01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权利。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座303单元购买于黄荣妹与刘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刘忠平提出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座303单元属黄荣妹与刘忠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与刘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荣妹对柳林玉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却在与刘忠平办理离婚登记时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将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座303单元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归刘忠平所有,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黄荣妹对柳林玉负有的债务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而黄荣妹在庭审中明确无力履行偿还义务,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柳林玉的权益造成损害,故柳林玉请求撤销黄荣妹与刘忠平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座303单元房屋归刘忠平所有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被评为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李向东与何雪莲《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金山区的三套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雪莲及李泽昊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雪莲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向东与何雪莲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沪0117执38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某某公司、李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众盈联公司主张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持支持态度,但实操过程中债权人仍然承担着较高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以下几点:1、债权人有合法有效之债权,且债权需要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前。2、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则撤销请求不会得到支持。3、《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