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系迟延收取仓储费和管理费的损失,而涉诉《仓储与委托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条款,系重复约定且数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滞纳金主张外另行判定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7日,大黑公司(乙方)与小白公司(甲方)在福州市仓山区签订《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仓储、货物进出仓操作管理、配送物流服务。本协议涉及的费用结算方式为:仓储费及管理费按季支付……逾期,乙方有权按逾期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若因乙方疏忽原因致使货物保质期过半,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的,即属违约,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违约金为上月结算费用的3倍。……本协议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内有效。合同订立后,大黑公司依约为小白公司提供仓储管理等服务。经双方确认,小白公司支付仓储费、管理费至2017年11月17日。另查,大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310元。2018年2月9日起,未有仓储货物进出。

大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白公司向大黑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费63000元、管理费63000元、滞纳金9676元,合计147354元;2.判令小白公司向大黑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律师费6310元。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因小白公司未能按约履行预付仓储费、管理费义务,大黑公司诉请小白公司分别按9000元/月支付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小白公司将货物全部搬离大黑公司的仓库之日止的仓储费及管理费,结合《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的有效期为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对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仓储费8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8月18日起的仓储费,结合本案情况,小白公司没有提取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提货而大黑公司行使留置权拒不交付,故大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仓储费标准予以加收至小白公司提货之日止,大黑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大黑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8日起的管理费,因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2月9日之后未有仓储货物进出,即不存在合同货物进出仓操作管理、配送物流服务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仅支持计算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的管理费27000元。根据《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截至大黑公司起诉之日,滞纳金为10570.5元,大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9676元未超出约定,予以支持。大黑公司以仓储费及管理费18000元的3倍,诉请小白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0元,根据《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关于“本协议涉及的费用结算方式为:仓储费及管理费按季支付……”的约定,结算费用至少包含已确定的仓储费及管理费18000元(仓储费、管理费各9000元),故大黑公司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前述两项违约金共计63676元。大黑公司诉请小白公司支付律师费6310元,由于诉讼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且《仓储及委托管理协议》未对律师费用有所约定,故大黑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小白公司主张大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小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然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

判决:小白公司应向大黑公司支付仓储费(包含两部分:1.截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仓储费81000元;2.2018年8月18日起按每月9000元/元计算至小白公司提货之日止的仓储费)、管理费27000元、违约金63676元。

 

另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本案仓储物品均是饮料,保质期为12个月至18个月不等,上述饮料在合同到期日即2018年8月18日基本已超过保质期。

一审判决后,小白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大黑公司要求提货,大黑公司以对方未交费为由拒绝。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自2018年2月9后,小白公司未向大黑公司支付仓储费和管理费,大黑公司亦不存在合同货物进出仓操作管理、配送物流服务。因涉诉货物始终存于大黑公司仓库内,小白公司没有提取货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提货而大黑公司行使留置权拒不交付,故大黑公司主张涉诉货物的仓储费和装卸费、代垫运费等,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又因大黑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后并未再提供仓储货物的管理,一审判决仅支持至2018年2月的管理费27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小白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于2019年1月3日向大黑公司要求提货,大黑公司以对方未交费为由拒绝。因涉诉货物此时均系过期饮料且基本不存在价值,故该批货物不存在留置价值或折价抵偿租金的可能性,故涉诉货物2019年1月3日之后的仓储费,本院不予认可。

小白公司应向大黑公司支付仓储费和管理费等共计160178元(包括:1.截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仓储费81000元、管理费27000元、装卸费4446元、代垫运费7232元共计119678元;2.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日的仓储费40500元)。大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小白公司发函要求结算仓储费、管理费等,而小白公司未能证明其曾与大黑公司协商费用等。小白公司任由货物滞留大黑公司仓库,且拒不按约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等,已构成违约。大黑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系迟延收取仓储费和管理费的损失,而涉诉《仓储与委托管理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条款,系重复约定且数额过分高于大黑公司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滞纳金主张外另行判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仓储费和管理费系按季度支付,故小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大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逾期支付违约金。

综上,判决如下:小白公司向大黑公司支付仓储费和管理费共计160178元和逾期支付违约金(分别以119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小白公司清偿之日止)。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在支持原告滞纳金的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改判观点认为协议同时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条款系重复约定,就本案二者相加后的总额而言,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而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民事再审裁定书写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当违约金责任与损失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时,二者之和不应超过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总额。同本案有异曲同工之妙。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193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