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结合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关于宾馆在一审审理期间尚在经营的陈述,足以证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至2016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其仍然有继续经营,故分红应当计至实际停止经营之日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4日,王文与大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大白公司将先施时尚中心5、6层给王文经营快捷酒店项目使用,租赁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4年7月12日,陈天(丁方)与张兴(丙方)、王文(乙方)、张惠(甲方)签订《福州市鼓楼区福晶商务宾馆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共同承租大白公司所有的先施时尚中心5、6层,并合伙投资成立福晶宾馆(以下简称“福晶宾馆”)。同日,陈天(甲方)与王文(乙方)、张兴(丙方)签订《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福晶宾馆股东权比例,陈天股权比例为80%;王文股权比例为10%;张兴股权比例为10%。后张兴与陈天因分红问题发生纠纷,张兴将陈天诉至法院。 

审鼓楼法院观点

张兴和陈天各持有福晶宾馆相应比例的股份,此时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其后双方签订《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约定,张兴将其持有的福晶宾馆10%的股份发包给陈天经营管理,其收取固定的分红即承包金,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天辩称双方之间固定分红的约定是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陈天能依约每月向张兴支付承包金,后因案涉宾馆租期问题产生争议,陈天停止向张兴支付承包金。但根据《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约定:“王文与大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福晶宾馆权益”,可以确定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存在《补充协议》,对此张兴、陈天均负有证明《补充协议》内容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张兴对陈天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后又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导致《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无法查明,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陈天应承担继续履行《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向张兴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因《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未约定承包的具体期限,根据《福晶宾馆股东协议书》中约定的:“若福晶宾馆租赁届满或中途停业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福晶宾馆资产残值”可以确认,张兴与陈天约定的承包期最长为租赁期满之日。根据现有证据,租赁期满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故陈天应向张兴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福晶宾馆的经营期限。依据大白公司提交四份《临时补充协议》记载福晶宾馆多次延长租期的内容,结合陈天在二审过程中关于福晶宾馆在一审审理期间尚在经营的陈述,足以证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至2016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后,陈天继续经营福晶宾馆。故张兴依约可以继续主张分红款,一审法院仅计至2016年5月的分红款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晶宾馆的经营期限”,本案的租赁场所是张兴、陈天是从王文与大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转租而来,一审法院据此以王文与大白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认定宾馆的经营期限,但二审过程中陈天已自认福晶宾馆在一审审理期间尚在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仅将分红计算至2016年5月不当。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67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