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综合《内部股东协议》及附件内容、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已全部收回,原告不再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5日,张生与张柯、李一签订《协议书》,确认小白公司为三方共同所有,三方所占股份分别为:张柯40%、李一40%、张生20%。合作经营中,三方形成董事会,以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公司重大事情。三方委托律所就上述协议进行在场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04年8月25日,张生与张柯、李一三方以小白公司董事名义,出席小白公司董事会会议。
另查,小白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张柯、李一。
张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生为小白公司的股东,持有小白公司的20%股权;2.小白公司向张生出具股东资格证明,并将张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3.李一配合张生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仓山法院观点:
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张生提交其与被告张柯、李一三方签订《协议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明确张生系小白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然小白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张生作为小白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均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现张生诉请确认其所持小白公司20%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一审无权代替行政机关径直处理,应予驳回。综上,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系被告小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二、驳回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小白公司、张柯、李一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内部股东协议》及附件,旨在证明李一、张柯、张生于2006年12月26日协议在2012年营业期满时对小白公司的投资人进行清算;截至2006年1月31日,张生在小白公司的股份比例为7.98%;证据2:收条、结算单、银行流水单、证明,旨在证明张生通过4次领款,已将其在小白公司中的投资及收益全部收回,张生在小白公司中不再享有权益。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小白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将公司类型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由张柯变更为李一、张柯。现小白公司的法人主体仍存续,股东为李一(持股比例28.57%)、张柯(持股比例71.43%)。庭审中,李一、张柯表示不同意变更张生为小白公司的股东,故张生要求其变更为小白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2006年12月26日小白公司原股东李一、张生、张柯三方签订《内部股东协议》,三人对各自在小白公司中的实际股份比例、股权值、股权分红、退出清算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决定小白公司在2012年营业期届满时结业,结业后小白公司注销或延期经营均视同结业清算处理。2005年底,张生在小白公司的股份比例为7.98%。结合张生出具的《收条》载明:“根据2006年12月26日“小白公司内部股东协议”相关“土地房屋清算条款”,核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张生7.98%股份清算款金额为84274372元……至此相关土地房屋款项已结清。另“国外应收账款”根据协议计算,现收回清算款207480元,至此所有款项已结清,特立此据。”综合《内部股东协议》及附件内容、张生出具的借条、李一与张生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张生在小白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已全部收回,张生不再作为小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一审法院对张生系小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张生的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确认原告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二审根据公司《内部股东协议》及附件内容、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转账记录综合判令现原告已不再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已经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及身份,故而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60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