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间借贷 银行转账凭证 重要证据
裁判主旨:银行转账凭证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而非必要证据。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需综合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金额等债权凭证进行认定,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
李宗贵与吴晶华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李宗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向杨晓玲借款,其中人民币625万元(币种下同)系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9月24日出借人杨晓玲与借款人李宗贵、担保人杨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中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六条约定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李宗贵分四期偿还杨晓玲的借款及利息(其中第一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李宗贵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若李宗贵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向杨晓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任何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李宗贵未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后面的履行期限提前到期,杨晓玲有权要求李宗贵一次性向杨晓玲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同时约定李宗贵未按约定还款应另行支付全部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李宗贵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村城南小区(岚房权证第××号)的房屋抵押给杨晓玲作担保,杨晓芳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宗贵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杨晓玲与李宗贵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借款人李宗贵)自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共向甲方(出借人杨晓玲)借款人民币705万元,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利率按月利率两分(2%)计算”。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约定之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不变,本补充协议关于利息支付与原合同有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宗贵未在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截止日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杨晓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宗贵、吴晶华连带偿还杨晓玲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230万元(后期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705万元×2%×1月=141000元,判决需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金额共计9491000元;2.请求判令李宗贵向杨晓玲支付违约金352500元(705万元×5%=352500元);3.请求判令杨晓芳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843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宗贵、吴晶华、杨晓芳共同承担。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宗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晓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杨晓玲仅提供了625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据,故认定杨晓玲实际借给李宗贵的款项为625万元,剩余款项杨晓玲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
福建高院:杨晓玲与李宗贵、杨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5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杨晓玲)将上述第二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帐及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李宗贵)。签订本合同时,上述款项甲方已于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通过甲方本人的帐户以及甲方指定的帐户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帐户以及乙方指定的帐户,共计人民币柒佰零伍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确认甲方已履行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在李宗贵确认自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3日通过杨晓玲本人的帐户以及杨晓玲指定的帐户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杨晓玲借款705万元,并确认已收到所有款项的情况下,结合杨晓玲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本人及他人汇款698万元给李宗贵的转帐凭证,可以认定杨晓玲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宗贵支付了借款本金705万元。一审法院以杨晓玲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认定杨晓玲实际借给李宗贵的款项为625万元,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蔡思斌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只要双方意思真实即可成立。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本案杨晓玲主张的698万之外的7万元虽未有直接的转账凭证,但双方已通过《借款合同》对705万元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加之7万元借款金额并非大额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完全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现原审法院却仅以转账凭证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而不考虑其他证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出借人将借款转账给借款人,不仅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亦可通过其指定账户向借款人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对指定账户的转账金额不予认定亦是缺乏法律依据。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69号“杨晓玲与李宗贵、吴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杨晓玲与李宗贵、吴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国新,代理审判员陈立峰、陈志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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