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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按照《物权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只有以下八类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合同无效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6、受让方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被撤销。7、受让人存在胁迫行为致使合同被撤销。8、受让人存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被撤销。 诸如重大误解以及行为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并不会导致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而《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则是将上述所有情形涵盖其中,明显扩大了《物权法解释》的范围。那是否意味着《民法典》生效后,善意取得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由于《民法典》将《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相关条款均移至总则编,并且没有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样集中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事由。在这种立法模式下,《物权编解释》第二十条能将所有事由均一一列举。导致《物权编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扩大,但是结合《民法典》的立法体系以及最高院之前的观点,应当认为本条的应作出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价值取向一致的解释。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从立法上来看,《民法典》实际已部分接受了物债两分的立法体系,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进行区分。因此原则上债权合同的无效并不会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在最高院此前的判决书中亦可体现这一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监字第2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物权法没有将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只要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我国并未接受物权的无因性,故亦不能当然认为合同效力不影响物权取得,这亦是《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

合同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即为合同绝对无效,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因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对此效力予以绝对的否定。对于绝对无效合同,《物权编解释》第二十条的观点应是同《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观点一致,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可撤销,是指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其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物权编解释》第二十条的对于可撤销合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同《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观点一致,分情形予以区分。若是受让人恶意欺诈、胁迫,转让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对于此类受让人存在恶意的情形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反之如果是转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存在过错,其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即便其行使撤销权并且在合同撤销后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仍然不能否认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取得物权。

事实上,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的释义中还特意提及《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并且没有对其进行展开解释。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物权编解释》第二十条仅仅只是立法形式的改变,并未实际扩大化《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然也有可能最高院确实随着《民法典》的生效改变了其立法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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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3日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