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深圳中院“老人遗赠保姆三套房”案件的判决书在网络上引起民众的热烈讨论。支持者认为小三不应被法律保护,深圳中院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判决合法合理,而反对者则认为法院剥夺了立遗嘱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其他法院又是如何对待此类遗赠“第三者”的案件呢?
一些法院观点与深圳中院一致,基本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否认遗嘱效力。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1956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高×3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尚×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活,对婚姻不忠行为不仅破坏了合法婚姻、伤害了家庭,而且违背了社会基本价值取向及道德观念,自社会公众认知及接受角度应给予否定性评价。高×3通过遗赠方式将房产份额赠与尚×,虽表达形式体现了个人意愿及意思自治,但个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建立在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框架内,行权的合法性判断应以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作为共同标准。基于婚外同居关系意于作出补偿进而确立的遗赠协议,违反了社会基本道德观念,亦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而与深圳中院观点不一致的法院的观点通常是将婚外情行为与立遗嘱行为划分为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前者违反公序良俗并不会当然导致后者无效。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李xx与原告的婚外同居行为与立遗嘱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遗赠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以自书遗嘱形式亲笔书写遗嘱,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名,故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但遗嘱中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张奎明与王巧云婚姻存续期间,张奎明与芦某某有同居的事实,张奎明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仍受法律保护。故张奎明遗赠处分该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合法有效。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受遗赠人“第三者”的身份,那如果无法认定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存在婚内不正当男女关系,那又应当如何认定遗嘱效力呢?此类案件的司法观点即相对统一,如无法举证证明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那法院通常会以遗赠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可遗赠的效力。
例如: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春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高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雪、高光衡、高雅慧主张张华瑞与高春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高春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可知,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华瑞与高春是婚外情人关系,故朱雪、高光衡、高雅慧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高春在生前为了感谢张华瑞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张华瑞,高春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朱雪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张华瑞,赠与的财产是高春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朱雪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高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在确定“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该项事实之后,法院具体如何认定遗赠的效力通常取决于承办法官的个人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承办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依据上述前两类案例中的哪一种观点作出遗赠有效或是无效的判决均不属于错误判决。故笔者以为,法律适用并非此类案件的关键点。对于受遗赠人(即使确实与被继承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言,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如何举证证明“在与被继承人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前提下,被继承人为何要将财产遗赠与受赠遗赠人”。而想要否定遗赠效力的一方的的关键点则是“尽可能举证证明被继承人与受赠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遗赠行为有违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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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