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出台以及相关普法工作进行,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亦有一定了解。但对于一些书面证据确认的事实,其实是当事人一厢情愿。实务中,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被胁迫”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并非口头说说即可作数。有鉴于此,笔者特撰写本文,以为当事人释疑解惑,避免重复解答。
1、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2、举证责任标准及撤销权行使期限
参考案例:山西柳林县法院(2021)晋11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
本案被告认为其出具借条是受原告胁迫,且款项是双方共同花销,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本诉立案之前两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撤销借条的主张。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丧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
可见,对于可撤销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非仅仅是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对于定立合同时受胁迫的撤销权行使还存在法定期限的要求,应当在受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将归于消灭。
3、被“胁迫”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安徽蚌埠中院(2021)皖03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
认定签订合同是被协迫的构成要件是: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4.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胁迫人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的威胁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理由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合同法律意义的威胁。左正满诉称的常健以报警、报消防等方式干预足浴店的经营,并非非法胁迫行为,不是胁迫的成立要件。
参考案例:辽宁沈阳中院(2021)辽01民终12917号民事判决
关于王学伟抗辩“欠条”系受胁迫所写的问题。王学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王学伟作为成年人,应对“欠条”内容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具有预见性。按常理来说,如果王学伟当时受到胁迫而写下“欠条”,那么在胁迫情况解除后,王学伟就应当积极采取法律手段去撤销该承诺,而王学伟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法律规定为1年内)行使撤销权。现该撤销权可以行使的法定期限已过,王学伟此时关于受胁迫的抗辩理由,已经不是可以否定杜畅航主张的法定事由。故对王学伟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河南安阳中院(2021)豫05民终301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提交其姐姐张某的书面证明,张某在证明中称“……也就是4月16日当天下午拿着菜刀在我家……。”被上诉人张富兴申请证人郭某(其姐夫)出庭作证称,打条时没看见有胁迫行为,也没见到张富兴拿菜刀。对上述证言的内容,因张某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证明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查明,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双方纠纷调解人之一的郭某出庭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上诉人张林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上诉人张富兴出具欠条一张,其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且欠条记载的欠款性质和内容与事实相悖,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程某珍于200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至2005年1月13日,在此期间程某珍出具《承诺》、程某涛与马某元在此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等事实,可由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靳某根、王某兴分别于2005年9月9日和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某平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程某涛签订《协议书》时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平法官于200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涛与马某元签订的《协议书》是由宋某平按照马某元的要求拟定,且四平市经侦支队办案干警直接参与了对协议内容的修改。郭书行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宋某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宋某平作为马某元的朋友在2005年1月13日帮助马某元起草《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与作为程某珍下属的郭书行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程某涛2005年1月13日与马某元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合意的过程,程某涛并非处于自愿的状态。最后,无论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程某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在程某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程某珍作出向马某元偿还238万元债务的承诺,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211.2万元存在26.8万元的差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某元始终未能说明该差额的出处及根源。程某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下作出的超出原约定数额的债务,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程某珍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程某涛作为程某珍的侄子,出于尽快使其姑母获得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与马某元签订《协议书》加入其姑母的债务之中,亦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案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可知,受“胁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胁迫方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对于危险结果发生的恐惧,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胁迫行为。
可撤销行为主要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定立合同时并非出于心甘情愿,因此当事人在主张受胁迫撤销合同时,充分证明自身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行为,以及胁迫人的非法威胁内容会对自身产生实质上的担忧可能,才是认定合同是否可撤销的关键所在,单纯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受胁迫的依据。
在诉讼实务中,如确系被胁迫进行了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好是当即马上报警,向公安机关作笔录详细反映情况,并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查等;同时,还可以采取录音、录相或书面确认等方式收集相关被胁迫的证据,再者还要在法定的一年撤销时限内提起相关撤销之诉。如果所谓的“被胁迫”只是口头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则肯定不会被法院认可。
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