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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男方与女方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陈小芳,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男方男方共同生活,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方男方承担,直至十八岁止;双方离婚后将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的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男方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男方负责偿还。

另,2009年3月,男方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帕费克公司,男方系四股东之一,实缴出资2.5万元。2009年5月,帕费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男方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该股权离婚协议未述及。

2019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排除男方为陈小芳的生物学父亲。

为此,男方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东波路房子出售款并占70%份额等。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可女方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东波路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女方分得的财产较多。男方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女方让步了财产权利,女方辩称因男方出轨在先故坚持要男方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女方过错,男方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男方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男方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男方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女方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女方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男方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男方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女方认为男方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上海二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男方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男方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男方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男方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

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男方主张女方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女方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女方称其对孩子非男方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女方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男方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男方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东波路房屋归女方所有,对此,男方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女方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女方分得东波路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男方名下帕费克公司股权归男方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男方对女方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男方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男方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男方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男方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类似本案情形并非少见。查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二种判法都有。有的法院认为这是重大误解,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还有的法院根本不引用法律,直接以公平及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由而重新分割财产。当然也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严格适用一年除斥时效,不应该重新分割。不过本案二审法官我相信内心也是矛盾的,否则如坚定认为应适用一年除斥时效的,就没有必要花一定的篇幅去论述财产分配相对公平,并未明显失衡。

笔者个人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观点。

毕竟民法典适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就欺诈、胁迫主张撤销,而本案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而签署《离婚协议书》,依法不适用上述规定。

且,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离婚后一年,但并未明确规定离婚一年后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内容。

索引案例:(2020)沪02民终1103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1年12月1日